
来源:瓷都审判
定作方不付清加工费、不取货,陶瓷酒瓶在加工厂一放就是两年多;承揽方催讨无果,索性把货丢了了事。一个觉得“你不付钱、不取货还有理了”,一个觉得“你凭什么随意处置我的财产”。这场“互相伤害”的纠纷该如何解?近期,景德镇法院审结一起因承揽加工引发的纠纷。
01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景德镇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李某、王某对酒瓶进行烤花加工,双方约定加工费为1元/个,但未明确加工费支付期限。后该公司陆续交付已贴花酒瓶、白胎酒瓶,加工期间,李某、王某送回部分成品后,剩余38226个已贴花酒瓶存放于厂内。后李某、王某多次催告该公司支付案涉加工费未果,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揽业务前已拖欠部分加工费。2022年6月,李某、王某通知某公司取回酒瓶,但该公司怠于取回。2024年6月,该公司股东联系李某,却被告知部分酒瓶已被丢弃,目前仅存200个已贴花酒瓶及12723个白胎酒瓶。某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王某赔偿货物损失509170.32元。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灭失酒瓶为38026个,但以某公司按销售合同单价17元/个计算损失依据不足且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为由,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02
裁判结果
景德镇中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揽人擅自处置留置物而引发的纠纷,审理应立足于承揽关系的全局,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双向审视、综合考量,避免将侵权争议与合同履行相割裂而导致“一案结多案生”。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四条、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人及留置权人对加工物负有妥善保管义务。李某、王某擅自丢弃案涉酒瓶导致财产灭失,构成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留置酒瓶数量远超加工费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违反比例原则,对损失扩大亦负有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可减少赔偿额。某公司长期拖欠加工费,在李某、王某催告后长达两年怠于取回酒瓶,致使保管成本持续扩大,是酿成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其消极放任行为构成明显过错。综合考量双方违约及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结合案涉酒瓶系待烤花的半成品属性、本地市场行情及双方认知,法院酌定已贴花待烤花酒瓶价值为9元/个,灭失酒瓶总损失共计342234元,扣减某公司应付加工费及酌定应付的仓储费,改判李某、王某仍应连带赔偿158621元。
03
法官说法
1.躺在权利上睡觉,须自担风险转移之责。法律保护积极行使权利的人,不保护“沉睡”的权利人。任何权利的享有都伴随相应的义务与勤勉要求,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放任义务悬置,由此产生的成本与风险,不应转嫁于他人。在合同关系中,一方长期不履行付款、取货等基本义务,不仅违背市场主体的审慎勤勉之责,更将自身经营懈怠的商业风险悄然转嫁于相对方,法律对此不予庇护。
2.以违法方式维权,权利人变侵权人。法律赋予权利人救济手段,但救济必须在法治轨道内进行。即便相对方存在违约或失信,权利人亦不得以私力救济之名逾越法律划定的界限。自力救济有其法定边界,一旦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实现自身债权,便从“有理”滑向“无理”,从权利人沦为侵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