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完善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加强全省职称评审专家队伍建设,根据国家和我省现行职称制度有关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江西省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6年10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个人反馈请注明所在单位、联系电话并签署姓名;单位反馈请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并加盖单位公章)。
1.发送电子邮件至:jxszcb@126.com;
2.联系电话:0791-86385941。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6年10月26日
江西省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职称评审专家队伍建设,规范专家履职行为,提升职称评审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4〕56号)、《江西省职称评审管理办法》(赣人社规〔202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职称评审专家的遴选入库、抽取使用、履职管理、监督惩戒与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按照规定程序组建,经具有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的部门核准或者备案,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学术评议组织或机构。
本办法所称职称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是指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按职称系列(专业)建立并维护,按照规定履行核准备案程序,供抽取专家开展职称评审使用的专家信息库。
本办法所称职称评审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纳入专家库统一管理并以独立身份参加本省职称评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专家管理坚持规范征集、分类建库、随机抽取、动态调整、严格监管的原则,依托江西省人事人才一体化平台职称申报评审系统(以下简称“评审系统”)实行全过程管理。专家库和年度执行专家名单不得对外公布。
第五条 省、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和本地区专家综合管理工作。各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本系列(专业)专家的遴选、培训、使用、服务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专家库组建与备案
第六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家库,报相应部门核准备案;未建立专家库的评委会,不得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一)全省高级评委会、省直单位中级评委会专家库,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二)设区市中级评委会专家库,报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三)自主评审评委会专家库,报授予其职称评审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专家每届任期和专家库备案有效期均不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从专家库内抽取专家组成的评委会不再备案。
第七条 专家库建设应当坚持专业覆盖全面、结构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统筹专家年龄、专业、层级以及行业、地域、单位分布,保障中青年专家和基层一线专家合理占比。
社会化评委会专家库应当吸纳一定数量的非公有制单位专家;自主评审评委会专家库中,外单位专家占比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八条 专家库规模应当与年度评审工作量相匹配。高级评委会专家库一般不少于60人,中级评委会专家库一般不少于40人,保证按不低于需求数1:3的比例随机抽取专家。规模偏小、人才存量有限的系列(专业),报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调整。
第九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3年集中更新一次,每次更新人数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一,其中规模较小的系列(专业)一般不少于五分之一。对新增专业、紧缺专业,应当及时补充相应专家。
第三章 入库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能够坚持客观公正、廉洁自律,无违法犯罪记录,未被列入失信惩戒名单;
(三)长期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具有本系列(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在本地区本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
(四)高级评委会专家库专家一般应当具有本系列(专业)正高级职称,中、初级评委会专家库专家一般应当具有本系列(专业)副高级以上职称。规模偏小、人才存量有限的系列(专业),报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放宽职称要求;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能够保障参加评审、培训、调研等工作所需时间;行业紧缺、专业水平突出的专家,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六)本人自愿以独立身份参加职称评审工作,服从跨区域、跨行业专家统筹调配,按照规定参加异地或相近专业评审工作;
(七)评委会组建单位结合行业特点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专家库;已经入库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开除公职;
(二)处于党纪、政务处分影响期内,或者受到行业惩戒、行政处理处罚尚未解除;
(三)被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四)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职称申报评审失信黑名单;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2次拒绝承担评审任务;
(六)不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或者因岗位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评审职责;
(七)本人书面申请退出专家库;
(八)身份转换为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长期脱离专业技术岗位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九)其他不适宜担任专家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专家入库采取个人申请、单位推荐、邀请入库等方式,实行“所在单位初审、评委会组建单位复审、核准备案单位审定”三级把关。
(一)个人申请。评委会组建单位根据评审工作需求,面向社会发布征集公告,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推荐、评委会组建单位初审,报核准备案单位审定后入库。
(二)单位推荐。相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推荐符合条件的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专家人选,经评委会组建单位征求专家本人、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意见,报核准备案单位审定后入库。
(三)邀请入库。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邀请国家级、省级高层次人才和行业领军人才入库。
第十三条 省、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筹建立跨区域、跨行业的专家共享机制,鼓励与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专家库签订共建共享协议,拓宽省外专家交流渠道,吸纳省外高水平专家。
第四章 专家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专家在职称评审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评审、培训和政策研讨,了解评审标准、程序和申报人有关情况;
(二)查阅申报材料和佐证材料,独立发表评审意见、行使评议表决权,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评审劳务报酬,异地参加评审的差旅费在标准限额内据实报销;
(四)个人入库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五)参加职称政策研讨、标准论证、业务咨询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专家在职称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评审工作调度安排,接受跨区域、跨行业专家统筹调配,按时参加评审、培训和调研等活动,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评审或代为投票;
(二)按照评审标准独立审阅材料、开展评议,出具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并签字确认,对本人意见负责,不得干预其他专家评议和投票;
(三)评审期间按照规定统一保管通讯工具,不得擅自离开评审场所;
(四)发现材料造假、说情打招呼、违规干预评审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评委会办事机构如实报告;
(五)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变更。
第十六条 专家参加职称评审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申报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二)与申报人同属一个工作单位,且存在直接管理关系;
(三)与申报人存在研究生导师、师承等密切关联关系;
(四)与申报人存在尚未了结的纠纷、债权债务等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利害关系;
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督促相关专家予以回避,并按照抽取顺序递补。
第五章 专家抽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 专家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评委会组建单位通过评审系统提出专家需求,明确专业、人数等要求,报核准备案部门同意;
(二)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或者经授权的评委会管理部门,通过评审系统按不低于需求数1:3的比例随机抽取专家并排序,形成待通知名单;
(三)评委会办事机构在现场监督人员见证下,按照抽取顺序依次通知专家,直至同意出席人数达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人数要求;
(四)社会化评审委员会抽取同一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2名;自主评审评委会抽取的外单位专家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行业专家资源集中的系列(专业),报经核准备案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放宽;
(五)同一评委会抽取同一专家,不得连续超过2个年度。
第十八条 受邀专家不能满足评审工作需要的,经核准备案部门同意,可以从其他已核准备案的专家库或者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的共享专家库中抽取符合条件的专家。
第十九条 评委会年度评审专家人数应当是单数。按照系列组建的不少于17人,按照专业组建的不少于11人,中、初级评委会专家人数不少于7人。评委会专家人数经核准备案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评委会设主任委员,可以设副主任委员,从熟悉评审政策、严守评审纪律的专家中通过推举方式产生。主任委员主持评审会议,统筹评审进度,把握评审标准;副主任委员协助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可以按学科或者专业设立评议组,每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负责审查本组申报材料、提出书面评议意见;组长由主任委员提名、经参会专家同意后产生。
第六章 培训、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在评审会议召开前组织岗前培训,指导专家掌握评审条件、工作程序、纪律要求和评议方法,并组织专家签订个人承诺书,就公平评议、保守秘密、主动回避等事项作出承诺,承诺书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存档备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骨干专家集中培训,宣讲职称评审改革政策,提升专家评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专家考核评价制度。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从职业道德、专业能力、评审质量、履职态度等方面,采取自评、互评等方式对专家年度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专家续用、调整和退出的重要依据,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考核不合格的,退出专家库。
第二十四条 对专家下列行为实施重点监管:
(一)弄虚作假取得评审专家资格;
(二)违规对外公布评审专家身份;
(三)私自接收职称评审材料;
(四)违规对外泄露职称评审内容;
(五)应当回避时未及时申请回避;
(六)在评议、打分、投票等环节存在明显不公;
(七)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违规为他人职称评审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与中介等社会机构存在利益交换,不能正确履行评审职责。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违反评审纪律,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向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和专家所在单位通报,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三年;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专家监管机制。专家年度履职情况纳入全省职称评审随机抽查、定期巡查和重点督查内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现场观摩、查阅评审档案、约谈质询等方式,对专家履职行为实施常态化监督。
第二十七条 健全专家激励和保障机制。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足额保障评审工作经费,按照规定标准发放专家劳务报酬。专家所在单位应当为专家参加评审和培训提供便利。对履职规范、评审质量高、业内认可的专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适当方式向其所在单位通报表扬。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涉密领域职称评审专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评委会组建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