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南昌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2026年10月20日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梅亦
2026年10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南昌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26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化法治政府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对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的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具体包括下列类型: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监督;
(二)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的监督;
(三)实施行政执法的部门、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对本单位所属机构、派出机构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前款第三项的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统称为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切实履行职责,并推动行政执法监督与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纪检监察协调衔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车辆、设施设备等。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监督机构),可以以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的名义沟通协调有关工作、制作相关文书等。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湾里管理局承担司法行政工作的机构在政府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设在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协助县级政府监督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明确具体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单位监督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市级部门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市级部门依法对所属机构、下级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部门在本级政府监督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建立健全人员培养交流机制。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政治能力和业务能力。
司法所协助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行政执法具体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主体资格由政府监督机构按照省有关规定报审后向社会公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政府监督机构。
委托执法变更、终止的,由委托行政机关报告。
湾里管理局可以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申领、暂扣、收回、注销和重新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等的具体适用情形和程序,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准入和退出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具备独立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在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开展相关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严禁借用他人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冒用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教育培训和监督考核,定期组织政治能力和业务能力测试。对不符合行政执法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暂扣、收回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岗位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依法行政能力,并加强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细化失职追责、容错纠错、尽职免责情形和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依托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提前报备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和专项检查计划。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开展涉企现场检查的,应当落实扫码入企制度。
鼓励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开展监管。涉及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公共卫生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实施检查后通过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补录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大对涉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重点领域的行政检查力度,强化重点领域行政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跨层级、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明确线索移送、案件协查等程序。
行政执法主体发现可以整合检查事项、开展部门协同与层级联动的,应当组织联合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监管体系,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信用监管,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政府监督机构和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推进执法信息互通互联、共享共用,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数字化技术,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动态监测、智能预警、监督评查,提升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第十九条 政府监督机构和单位监督机构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于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或者工作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综合运用日常监督、重点监督等方式开展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监督机构和单位监督机构应当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监督渠道收集行政执法问题线索,并广泛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群众等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治督察员、专家学者、群众代表等作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可以参与随同执法、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量等级评价等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十二条 政府监督机构和单位监督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检查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证据是否真实、完整。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可以采取普查或者抽查等方式进行,评查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三条 政府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质量等级评价。开展执法质量等级评价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查阅资料、案卷评查、数据分析、现场测试、座谈调研、一对一访谈和群众满意度测评等方式进行。
评议标准、过程、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四条 政府监督机构和单位监督机构应当综合研判日常监督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监督渠道发现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开展重点监督。
重点监督可以采取提级监督、挂牌督办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违规执法问题长期得不到纠正或者其他确有必要提级监督的,上级政府监督机构可以提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监督机构可以挂牌督办:
(一)市场主体和群众反映强烈、多次投诉、集中举报的;
(二)可能或者已经引发重大舆情、群体性事件的;
(三)存在运动式执法、“一刀切”执法、趋利性执法、选择性执法、野蛮粗暴执法等执法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的;
(四)涉企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乱扣押,严重损害营商环境的;
(五)跨区域、跨部门行政执法中推诿扯皮、管辖争议久拖不决,影响恶劣的;
(六)上级交办或者其他监督渠道移送重大执法问题的;
(七)行政执法问题长期整改不到位、屡改屡犯、虚假整改的;
(八)可以挂牌督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政府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灵活运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监督措施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召开听证会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应当出席。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建立约谈制度,明确约谈的层级、情形和结果运用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的,由本级政府监督机构制定约谈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监督机构主要或者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的,应当将约谈情况、约谈书面记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被约谈对象为下级行政执法单位的,还应当抄送其同级人民政府。
被约谈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约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监督机构报送整改报告,政府监督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整改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政府监督机构可以依法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督促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予以纠正。
能够当场纠正的,政府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立即纠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应当载明查明的问题、依据,明确整改时限、要求等。
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由政府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收到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明确整改措施、责任人员等。对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并书面说明理由。政府监督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政府监督机构书面报送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违反本办法,未落实扫码入企要求的,由政府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政府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单位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拒不落实行政执法制度或者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突出问题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政府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执法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主客观原因、危害后果、纠正情况等因素,经政府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提出对其作出批评教育、离岗教育、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的建议,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以拖延等方式阻挠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政府监督机构。
行政执法单位拒不处理或者包庇的,政府监督机构应当提出对行政执法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视情通报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主体拒不按要求履行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应当提出对行政执法主体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单位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政府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的《南昌市行政执法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