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江西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2026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投资支持与融资服务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发挥民营经济在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江西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为民营经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将民营经济发展指标纳入相关考核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服务体系,完善与民营经济组织沟通交流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统计、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税务、金融、海关等中央驻赣单位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发挥开发区功能优势和改革先行区作用,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方面进行改革创新。

第五条 本省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引领,加大新时代民营经济人士培育力度,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扬厚德实干、义利天下的新时代赣商精神。

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推进科技创新、加快绿色发展、促进稳岗就业、投身乡村振兴、开展公益慈善、参与应急救灾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提升合规经营管理水平。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业、开拓市场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九条 本省落实国家有关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统计、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政策、作出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禁止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禁止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禁止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评估、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起草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起草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时,应当对涉及民营经济政策开展专项评估审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实施下列政策或者履行相关职责,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限制或者设置隐性条件:

(一)各类规划、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二)资质资格等行政许可,项目申报的办理;

(三)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和实施;

(四)政府资金安排;

(五)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要素使用;

(六)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能耗指标分配,碳排放配额管理;

(七)人力资源服务,职称评定,人才评价;

(八)公共数据开放、授权运营;

(九)评比表彰、创建示范;

(十)其他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行为。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应当依法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交易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质、技术、注册资本等资格条件;

(四)通过入围方式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或者变相设置其他门槛作为参与交易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与项目及其业务要求无关的企业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或者明显超出项目需求的业绩要求;

(六)强制要求购买指定软件系统或者服务,作为参与电子化交易的必要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项目信息或者提供差异化信息,妨碍公平竞争;

(八)以招商引资协议、合作意向书、框架协议、备忘录等方式给予不同所有制经营主体不同的市场地位;

(九)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经营主体采取不同的评审标准;

(十)对不同经营主体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标准;

(十一)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审查采购文件、招标文件,发现存在前款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采购文件、招标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纳入日常监管,开展常态化抽查。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当依法加强采购需求管理,按照规定落实对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政策措施,提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合同份额。

第三章 投资支持与融资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健全促进民营经济投资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本省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重点领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协调机制,加强投资项目用地、用能、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市政配套等要素和前期手续办理等服务保障,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不良资产处置等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加强存量资产优化整合,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梳理具备盘活条件的存量资产,公开进行推介。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城市更新,通过改造利用旧厂房、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发展新业态。

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明确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第十七条 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按照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原则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投资。

完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优化考核评价体系,提高投资民营经济组织积极性。对创业投资类基金,可以适当提高政府出资比例、放宽基金存续期要求、延长基金绩效评价周期;对产业投资类基金,根据产业类型、阶段、分布特点合理设置管理要求,突出支持重点。

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依法参股政府投资基金。

第十八条 鼓励和规范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引导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支持本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专精特新专板、私募基金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提供投资融资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完善科技金融特色产品,为符合条件的科技型民营经济组织发行科技创新债券、资产支持票据、资产担保债券等提供承销服务。引导保险机构提供与科技型民营经济组织生命周期阶段相适应的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中央驻赣金融管理部门的协同配合,共同落实金融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公布产业政策金融服务事项清单。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服务产品推介,及时发布金融政策、金融产品、优惠政策等信息,对接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适配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差异化金融服务,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制定融资授权清单、授信清单、尽职免责清单,优化信贷管理和风控管理;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首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投放,落实续贷政策,提高民营经济组织信贷比重,合理控制民营经济组织综合融资成本,增强金融支持民营经济的稳定性。

第二十一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法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拓展贷款抵押质押物范围,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因融资需要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提出应收账款确权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确权请求提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鼓励、支持产业链核心企业通过供应链金融平台及时确认对民营经济组织供应商的应付账款,为核心企业供应链上下游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构建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健全银行、保险、担保、券商等多方共同参与的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

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助、业务奖补机制,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面向民营经济组织扩大业务覆盖范围,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厘定担保费率,优化代偿流程,逐步减少或者取消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在授信中设置以贷转存、借贷搭售等不合理条件,贷款审批中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歧视性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不合理费用。

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金融机构不得违法再要求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现有风险缓释措施可以有效覆盖风险的,金融机构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追加增信措施。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不得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中央驻赣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压贷、断贷、抽贷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健康发展,推动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规范化股份制改制,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并购重组、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

支持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直接融资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共享,健全民营经济组织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驻赣省直分支机构引导金融机构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评价结果进行综合信用评价,推广主动授信、批量授信、随借随还贷款业务等创新信用产品和服务,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满足民营经济组织灵活用款和信用需求。

鼓励金融机构将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持有并完成登记的数据资产,纳入综合信用评价和授信审批考量范围。

推动市场主体登记、社保、税务、政府补贴、水电气等涉企信用信息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向金融机构开放授权查询。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体系,引导、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围绕有色金属、电子信息、锂电新能源、航空制造等本省优势产业以及新材料、人工智能、生命健康等领域,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因地制宜推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促进传统产业升级、新兴产业壮大、未来产业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民营经济组织纳入科技创新梯次培育体系,分级分类制定扶持政策。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用好各类资金,布局未来产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有企业和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创新机制,引导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协作配套和协同创造,定期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数据资源共享等交流活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国有企业供应链体系。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联动机制,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推进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创新、资源共享,提高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协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机构与企业对接机制,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民营经济组织共同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者创新联合体,开展关键技术研发。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共享义务,对列入本省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目录中的科技资源平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使用,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平等提供基础设施、技术、算力服务等支撑。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共建联合实验室和研发基地、建立海外研发中心,提升科技创新的国际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应用政策,落实首台(套)、首批次、首版次等创新产品支持政策,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研发、制造创新产品。

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把科技成果许可给民营经济组织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快数字化转型,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工业互联网企业等主体,针对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共性需求,开发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针对民营经济组织个性化转型需求,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和应用创新,推动数字化赋能民营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融合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自主品牌培育和建设,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完善品牌保护机制,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提升品牌的影响力和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对获得国家和省质量、标准创新、知识产权等奖项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省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跨区域跨部门协作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在具备条件的特色产业集聚区设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提供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服务。

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等制度,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原始创新保护力度。加快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人才引进、标准制定等方面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应当恪守法定职责,规范行使职权,增强服务观念、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激励机制和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落实政商交往正负面清单,完善联系民营经济组织和行业协会商会制度,听取民营经济组织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起草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注重听取工商业联合会、民营经济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建议。政策措施确有需要明确配套规定或者操作细则的,应当及时制定并公布。

政策措施实施前,除涉及公共安全、应急处置等紧急情形外,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设置适应调整期的,政策措施实施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并帮助民营经济组织主动适应新要求。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和赣企通平台依法发布并实时更新优惠政策清单,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强化精准推送和咨询服务,优化优惠政策受理、审核、兑现等全流程服务。

建立完善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实行优惠政策免申即享。确需提出申请的,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精简申报材料、优化兑现流程,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并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兑现。对兑现优惠政策设置不合理、不切实际条件的,应当予以纠正,确保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开展满意度调查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风险监测与应对机制,分析、评估民营经济市场风险,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发出预警信息,并相应调整相关产业政策,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帮扶纾困机制,综合运用投资、信贷、股权融资、债务重组等方式,对有前景但遇到特殊突发事件、阶段性资金周转困难等情况的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精准帮扶、应急救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产业布局规划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参与,科学优化调整区域产业结构,有序发展差异化、集群化特色产业,减少同质化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业的政策措施,提供创业培训、项目孵化、资金扶持等支持,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造有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供电、供气以及工程安装、维护、维修领域收费行为的价格监管。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等直供,降低生产经营成本。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人才政策,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高层次和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保障其在住房、落户、医疗保障、职称评审、配偶就业、政府特殊津贴等方面同等享受支持政策。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支持本单位科研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民营经济组织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搭建高效便捷的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产教融合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强化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合作,推动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拓宽民营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渠道,按照有关规定赋予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的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自主进行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权限。

民营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以专利成果、创新能力、技术突破、工艺流程、标准制定、成果转化等为主要内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对论文、职称外语等作限制性要求。

第三十九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业属性、规模地位、风险程度、信用等级、环保绩效评级等因素落实分级分类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现代技术手段,推行远程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检查管理制度,动态调整检查事项清单,统一检查标准和流程,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合理确定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检查比例和频次。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检查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严格执行扫码入企制度,优化监督检查机制。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综合运用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及时纠正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快速预警,实现精准高效实时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行为失信,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对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列为失信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轻重,执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有权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四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使用的信用信息属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与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保持一致。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认为信用服务机构采集、使用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信用评价不当,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处理。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核对,经核对确有错误、遗漏的,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省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商事调解与仲裁、公证、鉴定联动,优化诉讼、调解对接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多元化商事争议解决服务。

第四十五条 推进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搭建对外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提供缴费、支付结算等便利,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优先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开拓国际市场,参与“一带一路”项目,依法开展境外投资、对外贸易、对外工程承包、对外劳务合作等跨国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外事、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提升对境外投资公共服务水平,在民营经济组织开拓国际市场的服务和监管方面加强与税务、海关、金融管理、外汇管理等中央驻赣单位的协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服务机制,提供相关政策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服务,提示民营经济组织风险防范事项;

(二)健全完善国际商事纠纷诉讼仲裁调解衔接机制,组织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加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方面的培训;

(三)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指导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六条 本省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加强对新经济形态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保护。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自主决策的采购、生产、定价、销售和内部管理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针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或者利用投诉举报向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开展商业合作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新闻媒体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进行报道,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不得无事实依据发布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负面报道。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相关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舆情侵权快速响应机制,依法打击蓄意炒作、造谣抹黑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行为,依法规制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对牟利性职业索赔投诉依法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

办案机关对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作出相应决定前应当进行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或者解除。

办案机关应当依法规范适用涉案财物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以保证办案活动正常进行为限,依法认定和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财产;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办案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民营经济组织继续合理使用。对正常经营的民营经济组织的账户,应当依法慎用资金冻结措施;确需冻结的,应当依法采用限额冻结。对不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公职人员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实施监察。

人民法院应当提升诉讼服务效能,加强诉讼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建设,建立完善有案不立的投诉以及处置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减轻民营经济组织诉讼负担。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负责施工的民营经济组织垫资建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账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大型企业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账款。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前款付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合同约定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的,付款期限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合同约定审计条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无故拖延审计、重复审计;除合同约定外,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对提出付款请求的民营经济组织,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手段阻挠或者打击报复。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投诉处理等措施,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国有企业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并将其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考核内容,强化内部审计监督。开展审计、督查时,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拖欠账款清偿情况纳入其范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依法被认定为失信的,受理投诉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程序将有关失信情况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国有企业在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发布和动态更新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建立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降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成本。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

(一)将合法性审查作为招商引资承诺的前置程序,明确审查主体、方式、流程和审查重点内容等;

(二)健全政府合同履约智能化管理机制,实现签约及时录入、履约全程监管、异常预警提醒、违约失信记录的闭环管理;

(三)将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四)按照有关规定将国家机关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完善全省统一的诉求受理平台。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工商业联合会等单位,依托全省统一的诉求受理平台,建立民营经济组织诉求协调处理机制,完善诉求办理流程,并与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有效衔接,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民营经济组织诉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投诉、举报处理制度,依法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诉、举报,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信用服务机构继续使用已停止公示的民营经济组织失信信息的,或者未及时在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撤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收费目录清单以外的费用、实施罚款、摊派财物、转嫁中介服务费用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民营经济促进工作中因先行先试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决策程序,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且未恶意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予、免予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