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西省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2026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四章 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共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采取措施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建筑物以及使用其附属设施、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获取、使用和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等提供便利。
本条例所称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是指因残疾、年老、年幼、生育、疾病、意外伤害等原因,致使身体功能永久丧失或者暂时受限,存在行动、感知或者表达障碍的人员及其同行的陪护人员。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广泛参与,推动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遵循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研究相关政策、规划、计划并推动实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无障碍环境建设协调机制,制定责任清单,明确有关部门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加强部门协同配合,解决重大问题,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协同推进工作,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服务机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等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推动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网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以及通信管理机构负责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体育、信息化建设、养老、残疾人事业等领域的相关规划,应当包含无障碍环境建设内容。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传播无障碍环境理念,收集、反映残疾人、老年人的无障碍需求,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开展体验监督等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周边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无障碍标识应当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和位置。
鼓励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理念和先进技术,建设安全、适用、便利、系统的无障碍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预算。依法需要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相关内容,充分考虑无障碍通行、停车等需求。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及其所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的无障碍设施建设质量实施监督,发现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验收或者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处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前款相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与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的沟通协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共服务机构、公共服务场所工程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组织残疾人、老年人代表体验试用无障碍设施,听取意见和建议。对设计不合理或者残疾人、老年人使用不便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完善。
鼓励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开展无障碍设施体验试用活动。
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城市体检指标体系,鼓励开展无障碍专项体检。将城市体检形成的无障碍问题清单、整改建议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完整社区建设、城中村改造、海绵城市建设等城市更新内容。
对既有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单位根据城市体检等实际情况,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分年度组织实施。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应当征求相关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的意见。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明确改造比例、改造时限、鼓励措施等内容。
属于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养老、残疾人服务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社区面向公众的政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场所;
(三)城市主干路及其附属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以及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
(四)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机场、车站、轨道交通、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六)与残疾人、老年人生活和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机构和场所。
第十四条 城市主干路、主要商业区等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的区域的人行道,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盲道,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城市中心区、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和集中就读学校、视力残疾人通行较为集中区域周边的人行横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按照标准安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第十五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在方便通行、行走距离路线最短的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醒目标志标识。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免收停车费。智能化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停车提供便捷服务。
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的管理,对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予以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停车场管理人通过停车位预约、设置可变车位等方式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的特殊停车需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城镇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和改造坡道、扶手等设施,加装的电梯优先选用无障碍电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残疾人联合会等共同参与、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支持、引导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扩大改造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城乡均衡发展,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乡村振兴相关规划,逐步推进村庄无障碍设施建设,优先为村级党群服务中心、村民活动中心、村卫生室、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等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的场所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
第十八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其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出入口设置隔离墩、阻拦桩、阻拦链等障碍物妨碍正常通行;
(二)在盲道上设置电线杆、配电箱、垃圾箱等障碍物;
(三)在盲道、无障碍通道等无障碍设施上停放车辆、摆设摊点等;
(四)擅自关闭、占用公共场所的无障碍卫生间和破坏无障碍扶手、呼叫装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开展日常巡查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盲道、无障碍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损毁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并跟踪督办;发现无障碍设施被非法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联系相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推进城乡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服务的数字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化建设领域相关规划协调推进落实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支持依托数字政务平台拓展无障碍数字化应用场景。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基础电信企业落实无障碍配套设施建设,指导监督基础电信企业落实无障碍通信服务规范。
无障碍信息交流设施的建设应当与信息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信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推进公共互联网平台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加强无障碍信息传播管理。利用财政资金建立的互联网网站、服务平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逐步推进读屏软件兼容等适老化及无障碍改造,实现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老年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便利。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发布政务信息的,应当配备实时字幕,有条件的提供手语翻译等服务。
发布与残疾人、老年人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及时提供有声、大字等无障碍阅读文本。
第二十一条 110、119、120、122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传送和语音呼叫功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报警、求助和呼救。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应当具备文字、图片信息传送和语音呼叫功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咨询、投诉、举报、建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无障碍阅览室或者专门区域,提供盲文图书、有声读物、阅听设备、大字读物、信息检索设备等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的无障碍阅读需求。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公共图书室应当逐步配置方便无障碍阅读的设备、图书。
鼓励有条件的影剧院、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图书馆等单位开设无障碍电影专场,举办无障碍电影日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建立、开发满足残疾人、老年人需求,并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和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的即时通讯、远程医疗、人工智能辅助诊断、学习教育、金融支付、网络购物和预约服务等领域的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
残疾人联合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根据需要推进无障碍数字化服务,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相关硬件和软件安装等支持,开展培训、提供课程,帮助残疾人、老年人提高运用智能技术的能力。
第四章 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服务场所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提供无障碍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清晰、连续的无障碍设施指引标识;
(二)配备必要的轮椅、手写板等无障碍设备和辅助器具,设置低位服务台、提供辅助器具租借服务;
(三)提供线上办理等便利服务,涉及医疗健康、社会保障、金融业务、生活缴费、交通出行等服务事项的,应当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
(四)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为视力残疾人提供人工引导、陪同办理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城市无障碍公交导乘系统建设,提供公共交通路线和站点的详细地图、无障碍设施设置等信息,推动公共汽电车无障碍化。
交通枢纽、公共交通车站在地面至站厅、换乘站之间,应当实现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公交车站等候区应当设置提示盲道,有条件的公交车站可以配备语音报站功能。
鼓励具备条件的城市新增公交车辆优先选择低地板、低入口城市公共汽电车。城市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应当设置扶手、轮椅专席或者专区等无障碍设施设备,安装字幕、语音报站装置,并配备上下车衔接辅助器具。
鼓励在医院、居民集中居住区、重要商业区等场所设置出租车候客点、临时停靠点,依托信息化技术提供便捷叫车服务。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结合医疗服务实际,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服务或者替代性措施,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就医提供便利。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纳入医院等级评审内容。
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医院、康复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无障碍设施设备,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残疾人在生活照料与康复护理等方面提供无障碍服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为听力、言语、视力障碍者就医提供手语翻译、助盲导医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及红色文化纪念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根据地形地貌和景点情况配备具备无障碍功能的观光车、摆渡车、游船等交通工具,提供无障碍上下客平台。旅馆、酒店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需要提前预约的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图书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应当保留人工窗口和电话专线,为残疾人、老年人保留一定数量的线下免预约进入或者购票名额。鼓励公共文化场所提供手语讲解或者手语翻译服务。
鼓励高等学校、社会团体、文化企业根据残疾人、老年人的特点和需求,参与无障碍模式的文化作品制作,扩大无障碍模式的文化作品供应,为残疾人、老年人享受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远程医疗、紧急救援、政策咨询、生活服务等远程实时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共治
第二十九条 本省推进助残工程,促进老年友好社区创建,支持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共同营造无障碍友好环境。
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享受无障碍环境便利,应当按需、合理使用无障碍设施,自觉遵守公序良俗。
第三十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促进作用,协助本行业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公益赞助、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无障碍环境建设公众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无障碍环境建设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结合全国助残日、老年节、公交出行宣传周、敬老月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关心关爱残疾人、老年人。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托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等,设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体验基地,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传播无障碍环境文化,提升全社会的无障碍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服务的公益宣传。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环境理念纳入各类学校的校园文化建设,通过开展无障碍体验活动等方式,培育学生尊老助残理念。
第三十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标准制定,并依法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无障碍领域关键技术研究和产品研发,支持人工智能、人机交互、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在无障碍环境建设中的应用,鼓励地图导航定位产品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的标识和无障碍出行路线导航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适老化、无障碍智能终端与信息技术产品生产制造,指导制造业企业开展智能终端无障碍适配升级改造,促进无障碍相关产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无障碍环境建设人才培养机制,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专业与课程,加强优质课程资源建设。
鼓励深化产教融合,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推动高等学校、职业院校与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合作,通过共建实训基地、共享资源等方式,协同培养适应无障碍环境建设需求的应用型、复合型人才。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金融机构、医院、公用事业经营单位等面向公众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规范的培训。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工作职责组织开展无障碍设施、产品使用培训活动,为单位学习无障碍环境知识、开展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必要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发布无障碍需求信息,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相应的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使用无障碍设施、便利出行、交流信息和获取社会服务等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指导监督检查机制,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维护及服务的全流程监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联合有关部门组建由无障碍领域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残疾人代表、老年人代表、志愿者、媒体记者等组成的监督员队伍,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应当为监督员开展监督提供便利。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将发现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部门网站等渠道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无障碍环境建设第三方评估机制,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情况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改造工作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发布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通报,向社会公布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求残疾人、老年人代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一)制定或者修改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或者修改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标准和规划;
(三)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
(四)第三方机构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评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反馈。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省、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无障碍环境建设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例,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经劝阻拒不驶离或者强行停车,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协调机制、制定责任清单;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制定或者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
(三)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共服务机构、公共服务场所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无障碍设施体验试用;
(四)对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意见,未及时处理并答复;
(五)对依法应当征求意见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方面的事项未征求意见;
(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