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法院发布3起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

江西法院发布3起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关键一环,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江西高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联合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市场监管局等单位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协作机制,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取得新进展,彰显了江西法院依法严格保护商业秘密、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

本次发布的3件案例涉及新能源领域的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及医疗领域经营秘密。案例1精准界定“内外勾结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模式的认定标准,明确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顾问费、服务费、指导费等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均属于违法所得,并明确外部单位以高薪酬、高职务等利诱属于“贿赂”行为,以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认定权利人损失数额。案例2、案例3为“另起炉灶型”侵害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两案明确民事案件中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保护的边界,案例2指出“接触+实质性相同+未举证合法来源”可推定实施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行为,案例3则明确用人单位应知管理人员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仍使用的可构成共同侵权。

目录

1

内外勾结侵犯新能源企业商业秘密刑事案

2

“接触+实质性相同+未举证合法来源”可推定实施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行为

3

用人单位应知管理人员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仍使用的可构成共同侵权

内外勾结

侵犯新能源企业商业秘密刑事案

——李某、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浙江某公司、岳某、张某某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

九江某公司拥有新能源领域某技术。李某入职后,在担任该公司高管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私自拷贝公司核心技术信息资料。2021年,时任浙江某公司董事长岳某在李某任职期间主动寻求合作,以高额顾问费+高管职位+股份激励等财产性利益,引诱贿赂李某提供技术信息,并指派张某某与其对接。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李某相继向浙江某公司提供九江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并与郑某某等人共同参与技术完善工作。2021年底,李某向另一家浙江某公司提供九江某公司的技术信息。案发时,上述项目未开工建设或未正式投产。经鉴定,九江某公司上述技术信息在案发前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

裁判结果

对于李某、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郑某某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相应刑期并处罚金,退缴违法所得,对李某适用三年从业禁止。李某、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李某、郑某某刑期予以适当调整,罚金刑不予调整。

法院认为,李某在工作期间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且在离职后竞业限制期内仍继续从事此类行为;郑某某明知李某违反保密义务,仍伙同其将商业秘密披露他人使用。结合李某、郑某某所获取的违法所得金额,李某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郑某某属于情节严重,二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李某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供的技术服务属非法活动,其收益不得从违法所得中扣减。因李某、郑某某在二审期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二人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故对李某、郑某某刑期予以适当调整,罚金刑不予调整。

对于浙江某公司、岳某、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浙江某公司、岳某、张某某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浙江某公司判处罚金2000万元,对岳某、张某某判处相应刑期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浙江某公司以高薪酬、高职务等利诱方式不正当获取九江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可根据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损失数额。结合经鉴定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数额,浙江某公司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岳某时任浙江某公司董事长,系案涉商业秘密获取和使用的主要决策人,张某某负责对接获取案涉商业秘密,系侵权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员,二人的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案件审理中,浙江某公司主动预缴赔偿九江某公司经济损失,法院综合考虑其悔罪态度和企业发展需要,依法认定浙江某公司、岳某、张某某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该两案系“内外勾结型”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两案精准界定“内外勾结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模式的认定标准,针对此类犯罪行为隐蔽性,明确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顾问费、服务费、指导费等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均属于违法所得;并明确“高额报酬+优惠购股”等利益诱惑属于“贿赂”行为,以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损失数额。两案依法对被告判处高额罚金,回应企业核心技术的司法保护需求,彰显法院护航科技创新、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坚定立场。

“接触+实质性相同

+未举证合法来源”可推定

实施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行为

——某医疗公司诉夏某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某医疗公司将医院交由夏某等托管运营,托管期间仍使用该公司OA系统登记客户信息。2025年7月下旬双方终止托管协议,某医疗公司告知夏某等不得对外泄露某医疗公司客户信息等。后夏某转入羽某医疗公司工作并添加一些老客户微信及向部分客户发送了羽某医疗美容公司的活动信息,部分客户到羽某医疗美容公司处进行了消费。后某医疗公司员工在夏某曾使用的工作电脑中的WPS里发现有涉案客户信息,该WPS软件登录的账号系夏某账户。某医疗公司遂排查OA系统的后台访问日志,发现在2025年8月至9月,有多次不明IP访问系统,IP地址与夏某经常居住地址重合。某医疗公司遂以夏某侵犯其商业秘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某停止披露、使用涉案客户信息,并销毁信息载体,停止招揽相关顾客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裁判结果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夏某销毁涉案客户信息的所有载体;二、夏某6个月内停止披露、使用涉案客户信息,停止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上述客户;三、夏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涉案客户信息中除顾客基本信息外,还包括顾客的交易习惯、美容需求、过往治疗史等,为一般公共渠道难以获得;另某医疗公司提出保密要求、制定了保密章程、实施OA系统分类管理,涉案客户信息可认定为商业秘密。夏某虽无权限登录某医疗公司OA系统下载涉案客户信息,但其作为医生有渠道或机会接触涉案客户信息,其WPS云存储中亦有涉案客户信息,且某医疗公司OA系统被异地登录的IP地址与夏某经常居住地重合,然夏某对此及获得老客户联系方式的渠道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入职同业公司后添加老客户微信开展营销、数单交易成功已表明其已披露、使用部分涉案客户信息,故夏某实施不正当获取、披露、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保障市场竞争正常秩序,避免对客户信息予以无限期保护,需综合考虑保护涉案商业秘密竞争优势、商业秘密领先优势的可能持续时间、市场竞争自由、行业特性、人才合理流动等因素,判定夏某承担停止侵害的期限和范围。

典型意义

本案系运用举证规则认定不正当获取、使用他人客户信息商业秘密案例。本案明确“接触+实质性相同+未举证合法来源”可推定实施不正当获取行为,依法规制侵犯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不诚信行为。本案还体现利益平衡司法理念,强调保护权利人竞争优势时,需合理考量商业秘密竞争优势时间因素与市场竞争自由,避免对客户信息予以无限期保护,限定了停止侵害责任的限度和范围,有效维护市场交易的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

用人单位应知管理人员

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仍使用的

可构成共同侵权

——驴某某公司诉能某公司、陈某某等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驴某某公司主营充电桩业务,系本地新能源充电设备领域重点企业。陈某某、王某某、辛某某、李某某分别系驴某某公司管理人员,在职期间均与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陈某某于2022年4月离职,能某公司于2022年6月成立,陈某某系股东、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销售充电桩业务。王某某等三人也相继于2022年4月至7月离职,并入职能某公司担任管理人员。后陈某某、王某某发现其二人仍可登录驴某某公司管理平台,遂安排辛某某、李某某使用其账号登录并通过复制粘贴、拍照转文字、拷贝数据等方式窃取平台内客户信息。经公安委托鉴定,能某公司的8261条客户信息与驴某某公司客户信息完全一致。前述客户信息被陈某某上传至能某公司内部系统,并分配给能某公司的员工对外推销充电桩业务使用。经司法鉴定,涉案客户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驴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能某公司、陈某某等四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能某公司、陈某某等四人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客户信息;二、能某公司、陈某某等四人赔偿驴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一审判决后,能某公司、驴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涉案客户信息包含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交易意向、沟通记录等个性化深度信息,且公司已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权限管理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依法应予保护。陈某某等四人离职后擅自登录原公司内部系统以复制、拍照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直接侵害驴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涉案客户信息并非公开渠道可获取的信息,结合能某公司与驴某某公司为同一地区同业竞争者,陈某某等四人入职前为驴某某公司管理人员,陈某某在能某公司成立之时为公司股东、监事以及其他三人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均为能某公司管理人员等事实,可认定能某公司应知涉案客户信息系陈某某等四人从驴某某公司处非法获取,仍将涉案客户信息用于推销其充电桩产品,能某公司应与陈某某等四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均难以精确计算,故综合侵权持续时间、主观恶意、客户信息数量、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本案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用人单位和管理人员共同侵害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案例。本案明确客户信息经深度整合,包含交易意向、沟通记录、合作习惯等个性化信息,且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可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管理人员窃取原单位商业秘密时,若综合在案证据认定现用人单位属于明知或应知而仍获取、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现用人单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角度加以审视,管理人员系获取和披露商业秘密的源头,现用人单位系商业秘密的实施者和受益者,当二者主观上具有紧密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存在密切的行为合作,且所实施的行为共同叠加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可认定构成共同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