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出台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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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出台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用水,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江西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等公共区域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出水口和栓体等组成的公共消防供水装置。

第四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工作,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管理工作,将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纳入基层消防安全网格治理;组织开展辖区火灾隐患排查,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缺失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维修或者补装,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应急消防管理站应当按照职责和管辖权限定期排查本辖区内市政消火栓,并将排查情况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一级消防救援部门。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消防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应当通知消防救援部门派员参与评审,共同做好市政消火栓建设相关审查工作。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的布局纳入消防专项规划;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监督管理,每年至少对市政消火栓进行一次测试。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权限做好经费的核实、拨付及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申报市政消火栓的补建、技术改造、维修更换资金,并监督指导城市供水企业做好市政消火栓的供水和日常维护工作。

负有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审批市政道路及市政供水线路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时,一并审查市政消火栓建设内容。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将农村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农村供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农村,应当设置市政消火栓,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市政设施日常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有漏水、损毁等影响城市市容的情况,及时通知供水企业维修。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市政供水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市政消火栓补建和管理维护经费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分级负担。

第七条 已建城市道路未设置市政消火栓或者设置市政消火栓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补建或者技术改造。

城市市政消火栓补建或者技术改造计划由消防救援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设置及施工,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推广应用射频识别、无线传感、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建设新型智能市政消火栓,逐步实现市政消火栓信息数字化采集、传输、定位,并纳入城市数字化信息管理,实现市政消火栓管理智能化。

第九条 涉及市政消火栓建设项目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消防救援部门进行市政消火栓功能测试。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规格以及分布情况书面告知消防救援部门和供水企业。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市政消火栓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不影响火灾扑救和消防应急救援。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部门;有关审批部门在批准该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消防救援部门,并督促建设单位恢复补建;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15日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按照供水区域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市政消火栓应当规范管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管理人,建立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建立市政消火栓档案,登记基础数据信息,记录运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等情况;

(三)定期维护,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

(四)对市政消火栓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外观和标志检查,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启闭测试、压力测试和排放余水;

(五)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故障报修电话;

(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毁、缺失等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园林绿化、市容环卫、市政建设等公共事业用水确需使用市政供水管网的,使用单位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不得影响市政消火栓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供水主管部门、消防救援部门与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市政消火栓的信息共享机制。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企业建立并每半年更新一次市政消火栓信息数据库。

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收集更新市政消火栓的设置位置、数量、类型、供水管径、供水压力等基础信息,每半年告知辖区消防救援部门;对消防救援部门告知的市政消火栓故障情况及时维修。

消防救援部门依据供水企业建立的市政消火栓数据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市政消火栓功能测试,将测试情况告知供水主管部门,将市政消火栓测试发现的故障情况告知供水企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义务,对下列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坏市政消火栓等行为,有权向消防救援等部门举报、投诉:

(一)埋压、圈占和遮挡市政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开启市政消火栓;

(三)其他妨碍和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消防救援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受理、登记、实地核查。核查后,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埋压、圈占和遮挡市政消火栓;

(二)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造成水资源损失;

(三)盗窃、损毁市政消火栓。

前款行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影响供水安全的,依照《供水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依照《供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管网的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时未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

(三)未按照规定对其管理的市政消火栓进行运行维护;

(四)在市政消火栓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鹰潭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