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西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赣金管字【2026】13号
南昌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其他设区市政府办,赣江新区财政金融局:
现将《江西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6年7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根据《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5〕16号)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等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名单。
第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以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为主要经营目标。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公开透明、合理兼顾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监管要求,有效防范各类风险,提高经营透明度,兼顾资产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第四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对全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
设区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履行辖区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承担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具体工作。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重大变更、终止等重大事项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其他事项变更由相关设区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并及时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
第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强化监管信息共享,加强监管工作协同。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条件:
(一)具备与业务规模和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的注册资本规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
(二)具有合格的发起人;
(三)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已经控股一家的,不得同时持股其他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禁止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的除外,下同)、高级管理人员及适宜于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专业团队;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不得质押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自入股起三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第七条 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主发起人关于申请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称、组织形式、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等;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草案、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主要股东(主发起人)近三年、其他股东(其他发起人)近一年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记录、企业征信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出资承诺书、入股资金来源说明等资质证明材料;
(六)股东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及其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和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资格证书、个人征信报告复印件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
(八)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九)股东出资需经授权或者履行审批程序的,需出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资的批复原件;
(十)股东关联关系说明(由主要股东或者主发起人出具);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起人原则上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出资能力,发起时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其中主发起人出资额不高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其他发起人出资额不高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
(二)经营业绩良好,主发起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其他发起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必须是自有货币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资质信用良好,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后拟加入的新股东,其资质条件按照本条执行。
第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股东、实际控制人、住所、经营范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子)公司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前三十日向属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
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报告或者变更后的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有权责令改正。
第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第九条所列事项,应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变更报告书(内容载明变更事项)、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材料。除变更名称外,其他事项还应另外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
(二)合并、分立:合并或分立协议、清产核资报告(含公司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资产分配方案等;
(三)变更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变更住所: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股东增资资金来源说明;
(六)减少注册资本:减资后的股东权益、债权人权益安排,公司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减资公告;
(七)变更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股权变更方案、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方相关材料(基本情况、出资承诺书、入股资金来源说明、关联情况说明等);
(八)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新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
(九)变更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方相关材料(基本情况、入股资金来源说明、关联情况说明等)、受让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凭证(双方签章)。
第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董事应当从事金融、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五年以上,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应与所申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二)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应当从事金融工作七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监事应当从事经济相关工作不少于三年,熟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总经理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七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
(五)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备相关岗位所需能力。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记录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失信记录,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原则上不得投资设立子公司,特殊目的公司(SPV)除外。
对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5〕16号)施行前已设立的子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审慎评估,区分子公司服务主责主业情况和风险状况,在过渡期内稳妥有序处置。
第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拟不再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须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送退出情况说明、资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的,应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过程接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督。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出具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审计报告等一并报送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对退出行业、终止经营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业务经营
第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收购、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
(二)受托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
(三)担任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组成员;
(四)咨询顾问服务;
(五)对已持有的资产追加投资;
(六)市场化债转股;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开展的其他业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立足本地,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原则上不得跨区域经营。个人不良资产批量收购、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的“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以转让方、债务人或者资产所在地为标准判断。
根据监管需要和公司业务风险情况,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暂停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业务或者限定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规模或者比例。
第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收购下列资产:
(一)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除外)持有的以下资产:
1.风险分类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资产;
2.符合《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定义的重组资产;
3.其他已发生信用减值的资产;
4.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地方金融组织、非金融机构通过收购或者其他方式持有的本条第(一)项资产。
(三)金融机构处置不良债权形成的资产。
(四)信托、理财产品、公募基金、保险资管产品、证券公司私募资管产品、基金专户资管产品等持有的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对公债权类资产或者对应份额。
(五)本金、利息已违约,或者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公司信用类债券、金融债券及同业存单。
(六)地方金融组织所有的逾期对公、个人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其中,逾期对公债权类资产须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权,逾期个人债权类资产仅限批量收购。
(七)非金融机构所有的、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权的逾期对公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
(八)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资产为金融不良资产。
前款所称价值明显贬损是指资产不能保值或者不能为持有者创造价值,且公开市场价格或估值明显低于债权类资产本金或者面值。
第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收购下列资产: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
(二)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
(三)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
(四)批量个人不良资产转让政策禁止对外转让的个人贷款;
(五)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第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应当严格遵循真实性、洁净性原则,实现资产和风险真实转移,稳妥审慎选择结构化交易方式。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应当通过尽职调查、评估或者估值程序客观合理定价。
第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与转让方及其关联方约定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或者要求不良资产转让方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二)帮助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美化报表,为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三)收购虚构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或者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项目提供融资;
(四)违反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相关政策,为融资平台提供融资通道,以任何形式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五)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违规输送利益,或者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逃废债务。
第二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的原则,完善尽职调查、评估估值、处置公告、资产定价、方案制定、方案审批等资产处置内部制度,严格按照审批和操作规程办理,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择优选用债权追偿、债权重组(包括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债权转股权、租赁、核销、对外转让、委托处置、反委托、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处置资产。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合规探索处置模式创新,丰富处置手段,强化处置能力建设,充分发挥服务化解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的功能作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采取催收、诉讼(仲裁)追偿、破产清偿等方式进行追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制定债权追偿制度,规范追偿的程序和方式。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追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名誉、财产;
(二)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采取误导、欺骗等非法手段追偿;
(四)非法占有被追偿人的财产;
(五)违反有关规定公开被追偿人身份、住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六)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偿还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追偿;
(七)其他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追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债权进行重组的,可以采取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方式或其组合。
(一)采用以物抵债方式的,应重点关注抵债资产的产权和状况、评估价值、维护费用、升(贬)值趋势以及变现能力等因素,谨慎确定抵债资产抵偿的债权数额,对剩余债权继续保留追偿权,应优先接受产权清晰、权证齐全、易于变现的资产抵债,在考虑成本效益与资产风险的前提下,及时办理过户或确权手续;
(二)采用修改债务条款方式的,应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谨慎确定新债务条款,明确约定新债务条款解除并恢复原债务条款的触发条件,与债务人(担保人)重新签订协议,落实有关担保条款和相应保障措施,督促债务人(担保人)履行约定义务;
(三)采用资产置换方式的,应确保拟换入资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价值公允;
(四)采用以债务人分立、合并、破产程序为基础的债务重组方式的,应建立操作和审批制度,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采用债权转股权处置不良资产的,应审慎进行转股定价,明确退出方式。
第二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租赁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当合理确定租赁条件和期限,严控租赁资产的安全和租赁收益,适时推进资产处置变现。
第二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核销符合条件的资产,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核销业务操作规程,严格核销程序和条件。已核销资产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择机清收处置。
第二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对通过经营不良资产业务获取的企业股权(包括以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实物类资产加强管理,定期进行实物盘点清查、账实核对,及时掌握资产价值状态的变化和风险隐患,制定合理的股权退出或实物资产处置计划,尽快退出或处置变现。
第二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披露与转让资产相关的信息,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提高资产转让过程的透明度。
以公开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当在公司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资产处置标的价值五千万元(含)以上的项目,还应同时在资产所在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或者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网络平台上发布公告。
未经公开转让处置程序,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协议转让资产,以下情形除外:
(一)设区市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不宜公开转让的证明;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认可的情形。
以协议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坚持审慎原则,透明操作,真实记录,切实防范风险。
对于收购的个人不良资产,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再次对外转让。
第二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成交后,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审慎确定首付比例、付款期限、约定利息等条件;首次收款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付款总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在有效落实履约保障措施后,结合收款进度向受让人移交部分或全部资产权证,移交资产权证后形成的应收款项应根据受让方信用状况纳入风险分类范围。
第三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采取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不得向下列人员或者机构转让资产,并有义务在处置公告中提示:
(一)国家公务员、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
(二)参与该项资产处置工作的相关中介机构所属人员;
(三)债务人、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
(四)债务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下属公司,担保企业及其控股下属公司,债务企业的其他关联企业;
(五)上述主体出资成立的法人机构或者特殊目的实体;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宜受让的主体。
第三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制定追加投资内部管理制度,在对已持有的资产追加股权或者债权投资前,应充分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合理控制规模,制定明确的投后处置计划,并按计划处置。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以追加投资的名义变相提供融资。
第三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担任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组成员、咨询顾问等不良资产相关业务时,应与自营业务建立有效隔离机制,公平对待客户,防范和消除利益冲突。在利益冲突解决前,不得开展相关业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等委托或者指定开展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可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事件;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
(三)具备完善的债转股业务专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和风险处置预案;
(四)具备熟悉债转股业务、股权投资和企业重组经验的专业人团队;
(五)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批准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照适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的相关业务规则。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将下列情形的企业作为市场化债转股对象: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有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等。
第三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与金融机构不良贷款转让试点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不良贷款转让试点的各项规定。试点业务的期限、参与机构范围、业务规则等,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不良贷款转让试点的规定执行。
对收购的个人不良贷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采取诉讼追偿、债务展期、重组等多种方式进行处置。处置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问题企业纾困业务,应当合理确定纾困对象,严格围绕经营、财务出现异常或信用出现严重问题的问题企业,不得对违背国家政策导向、明显不具备救助价值的企业实施纾困,不得假借纾困名义向正常经营企业提供融资。
第三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参与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等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处置的,按照有关风险处置方案执行。
第四章 风险管理机制
第三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深化党建与公司治理融合,持续提升公司治理效能。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组织架构,严格授权审批,建立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依法科学高效地进行决策、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与所从事不良资产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备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信息系统,并配备履行上述风险管理、合规内控职责所需的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内、外部审计制度,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年度或专项审计。
第四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优化股权结构,建立和完善股东股权管理制度,加强股东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诺承担以下股东义务:
(一)如实向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地方金融组织等信息;
(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重大案件、重大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三)在必要时向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补充资本,在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出现流动性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四)不滥用股东权利干预公司经营管理,损害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五)不侵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财产。
第四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对集中度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防范因风险过度集中而导致重大风险暴露。
第四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强化自身流动性风险管理,合理控制债务规模,提高存量项目专业化处置能力,防止出现债务违约。
第四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不得违反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公司利益相冲突的服务,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信息,其中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批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单一股东的除外。
对实际控制人长期占用公司资金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向实际控制人追偿,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对资金进行集中管理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监管要求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一)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贯彻到业务流程各环节;
(二)畅通投诉受理渠道,明确反馈机制,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配套机制,积极主动与消费者通过协商或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三)建立受托第三方催收机构“负面清单”制度,对受托机构进行跟踪评估,发现存在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四)加强消费者教育,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引导消费者树立理性消费和风险防范意识;
(五)定期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自查,及时发现并整改存在的问题,并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和注册地设区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报告。
第四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建立单独业务台账。真实记录和反映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规范的会计报表。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在对资产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风险损失准备等各项准备金,提高抵御风险能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必须持续满足以下核心监管指标:
(一)主业集中度:公司近三年年均收购金融不良资产投资额,占新增投资总额的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可根据本省金融不良资产市场规模、市场竞争等情况,适当提高该比例要求,新设立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备主营业务发展规划,自成立之日起第二个完整会计年度开始适用此项指标;
(二)杠杆率:公司可以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向股东借款、发行债券等形式融入资金,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三倍,公开发行债券等重大融资行为,应当于相关决策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三)客户集中度:公司应当加强客户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有效防范和分散风险,对单一客户的股权、债权等投融资余额(包括不良资产收购、追加投资等,其中不良资产包应拆包为对单个客户的投融资额,下同)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投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四)关联方集中度: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债权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季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五)流动性风险:公司持有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优质流动资产(如现金、存款等),应当能够覆盖未来三十天内的净资金流出。
第四十七条 现场检查分为常规现场检查和专项现场检查。
常规现场检查原则上每半年开展一次,重点检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规经营情况。
专项现场检查以问题为导向,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开展。
第四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调查,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现场检查、调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询问与被检查、调查事项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调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
(四)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系统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定期收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经营管理资料等,分析和评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真实、准确、完整报送有关报表、报告及经营管理资料:
(一)每月15日前,报送上月监管信息表、财务报表;
(二)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报送季度监管信息表、经营情况报告;
(三)每年1月15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监管信息表、财务报表、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四)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立即向属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书面报告:
(一)债务违约;
(二)经营情况严重恶化;
(三)涉嫌非法集资、被其他机关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
(四)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被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采取措施;
(五)群体性事件;
(六)公司或者主要股东涉及重大诉讼案件(采取司法手段清收不良资产的除外);
(七)公司或者主要法人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
(八)主要资产或者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被抵质押或者被查封、冻结、扣押;
(九)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监管,全面掌握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信息,强化关联交易涉及账户和资金流向的穿透监管。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一)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四)核心主业不突出且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滥用权利或控制地位、侵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资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流动性风险监管,定期监测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净资金流出等流动性指标。
对高风险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属地监管责任,摸清资产、负债、存量投资项目真实情况,督促其提前落实还债资金,稳妥推进风险处置,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虚假破产、逃废债务行为。
第五十四条 根据监管需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通报;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定期报告;
(三)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管措施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及时整改,并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整改结果。
第五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风险的,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暂停相关业务;
(二)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三)国家和省规定可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经营活动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验收确认后,可恢复正常经营。
第五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或者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提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通知,不再将其列为金融不良资产合格受让对象:
(一)监管指标严重不达标,且在合理整改期限内未能改善,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的;
(二)违法违规经营且情节较重的;
(三)偏离主业发生重大经营风险的;
(四)发生债务违约且资不抵债的;
(五)自《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5〕16号)公布实施之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未开展金融不良资产收购的。
对于不再作为金融不良资产合格受让对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督促其变更名称与经营范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者控制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表决权,以及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公司决策和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者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单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人,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交易。
(六)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是指江西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南昌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其他市、县(市、区)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七)特殊目的公司(SPV),是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为从事特定不良资产收购、持有、处置或风险隔离等合法主业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设立,且不具有实质性经营业务的单一项目载体。
(八)重大变更事项,是指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金、百分之十五(含)以上的股权变动以及控股股东变化等事项。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过渡期时间按照《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5〕16号)执行。过渡期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积极整改,逐步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监管要求。存量不符合规定的业务到期后自然结清,不得新增。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9月1日施行。《江西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试行办法》(赣金发〔2017〕8号)同时废止。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