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吉安公布一批包容免罚典型案例
江西
江西 > 产经 > 监督 > 正文

“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吉安公布一批包容免罚典型案例

为深化包容审慎监管,推进服务型执法走深走实,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减免责四张清单(2025年版)》的规定,2026年第二季度全市减免案件共计335件,减免金额870.76万元。现公布2026年第二批包容免罚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吉安县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6年3月4日,吉安县市场监管局对吉安县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营的麻辣开心豆(油炸类炒货)进行监督抽样。经江西省检测检测认证总院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3月26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经营酸价超标的麻辣开心豆(油炸类炒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前已全部销售完酸价超标的麻辣开心豆(油炸类炒货),但在收到该检验报告后,其立即张贴食品召回公告。同时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且不知其所采购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法治教育,并制发了《行政告诫书》。

典型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符合免罚条件。这一处理结果,体现了执法的力度和温度,对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法治教育,起到了警示作用。

典型案例二:永新县某米业有限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予

案情简介

2026年5月19日,永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称,永新县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永新贡米(净含量5kg),商品条码为6972116860592,经扫码查询该条码发布企业非其产品包装标注生产企业,该企业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经核查,商品条码6972116860592,注册企业为永新县某种养专业合作社。另查明该专业合作社与永新县某米业有限公司法人为同一人,当事人误以为都是其名下企业的不同商品条码可以混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之规定,构成冒用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永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坚持“执法+服务”理念,一方面依法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主动开展“一对一”辅导,详细讲解商品条码的使用规范。同时,为从源头解决问题,积极帮助当事人完成了厂商条码及“永新贡米”商品条码的注册,引导其合法规范经营。

处理结果

鉴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永新县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同时主动开展“一对一”辅导,详细讲解商品条码的使用规范,积极帮助当事人完成了厂商条码及“永新贡米”商品条码的注册,引导其合法规范经营。

典型意义

一是精准把握违法主观状态,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当事人虽形式上存在商品条码混用行为,但系同一法人名下不同企业间的误用,主观上并无冒用他人条码的故意。执法部门并未机械适用“冒用条码”予以处罚,而是依法责令改正,体现了对违法行为性质的精准甄别与包容审慎态度。二是变“事后惩戒”为“事前辅导”,实现源头治理。 执法人员没有止步于责令改正,而是主动开展“一对一”条码使用规范辅导,帮助当事人厘清“厂商条码”与“商品条码”的法律归属关系,从认知层面消除误区。同时,积极协助其完成自有厂商条码及“永新贡米”商品条码的注册,从制度上堵住再次违法的漏洞,实现了“纠正一起、规范一家”的治理效果。三是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本案的处理方式向社会传递了“执法有温度、服务有力度”的鲜明导向,鼓励小微企业在遇到法律盲区时主动寻求监管部门指导,而非因惧怕处罚而隐瞒问题。这种良性互动有助于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典型案例三:新干县某超市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5年12月24日,新干县市场监管局委托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在售老姜开展抽样检测。经检验,该批次老姜铅(以Pb计)实测值0.478mg/kg,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销售重金属含量超标的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经查,案涉不合格老姜为当事人从新干县农贸市场某个体工商户处购进,该批次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在进货环节查验了供应商资质,索取了进货单据、检验报告,完整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可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晓所售食用农产品不合格,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未造成危害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5版)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改正,并对当事人开展法治教育。

典型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已完整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晓所购食用农产品不合格,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开展法治教育。这一处理既精准划分了销售环节与生产源头的责任边界,推动监管向源头延伸,又体现了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对依法经营的小微主体起到了保护与警示并重的示范作用,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

典型案例四:万安县某母婴用品北门桥店销售不合格产品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5年8月28日,当事人从河南安阳某制衣厂采购“大头小童舒绒苹果小狗圆领小童套”童装55件,执行标准 FZ/T 73035-2019、GB 31701-2015A类,水洗唛标注的清洗水温均为不超过40℃,吊牌标注的清洗水温均为不超过30℃。2025年11月9日,上述批次童装经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纺织品检验检测院(国家羽绒制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显示使用说明项目不符合《江西省儿童及婴幼儿服装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 年版)》及FZ/T73035-2019《婴幼儿针织服饰》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具体标注不合格情形为:维护方法标注不规范,水洗唛与吊牌标注清洗水温不一致(水洗唛标注不超过40℃,吊牌标注不超过30℃),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产品本身并无质量问题,只是水洗唛和吊牌上标注的清洗水温要求不一致,且相差不大,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法对其进行法治教育。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适用不予处罚情形,区分标签瑕疵与质量问题,杜绝“一刀切”处罚,是落实服务型执法要求、践行包容审慎监管的生动实践,对规范标签类轻微违法处置、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作用。

典型案例五:青原区某果业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6年1月9日,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庐陵新区分局依照2026年度抽检有关要求对青原区某果业店的砂糖橘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其中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查,当事人经营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砂糖橘货值金额84.11元,违法所得133.83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鉴于当事人在采购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供述涉案来源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教育。

典型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货值小、危害轻,且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发后积极配合、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教育。这一处理避免了“小过重罚”,在守牢食品安全底线的同时给予小微商户容错纠错空间,并通过法治教育引导其规范经营、倒逼源头治理,是践行包容审慎监管、落实服务型执法的生动实践,对规范食品轻微违法处置、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