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废止4件地方性法规 修改8件地方性法规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废止4件地方性法规 修改8件地方性法规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6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6月26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4日

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4件地方性法规

(一)南昌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2016年4月27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6月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关于废止2件和一揽子修改1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1998年3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三)南昌市散装水泥应用管理条例(2010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关于废止3件和修改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四)南昌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二、修改8件地方性法规

(一)南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西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本市在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3.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4.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用区),并明确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和排放限值。”

5.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6. 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五)临时更换排放控制系统进行检验的”。

7.删去第十一条。

(二)南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将第五条中的“周边环境状况”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修改为“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

3.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水源林”修改为“水源涵养林”。

4.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三)南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管理。”

3. 将第十条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4.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

5. 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中的“分类处理设施”修改为“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将第十五条中的“确定设施厂址”修改为“确定设施、场所位置”。

6.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和堆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7.将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规定的时间、频次、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8.将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建立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情况和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台账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3.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道路运输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利、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4.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文件”。

5.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生态公益林地”。

6.删去第三十四条。

7.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密闭苫盖装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8.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五)南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1.删去第十二条第六项。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公安、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3.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南昌市水资源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合理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节水型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3.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4.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5. 将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6.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7.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者停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防治水害。”

8.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

“对超过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水项目,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停发排污许可证和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9.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10.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水资源管理队伍建设,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制度,定期对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节约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11.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12.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等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13. 删去第四十条。

14. 删去第四十三条。

15.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6.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七)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1.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湖泊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3. 将第七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4.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5.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举报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八)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1.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军山湖的保护和利用,防治污染,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军山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2.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