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出借对公银行账户看似是简单的资金代管协助行为,实则违反了金融监管强制性规定,还可能招致巨额连带债务。8月4日,记者从全南县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审结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某公司因长期出借对公账户、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导致债权人资金受损,被依法判决对673万余元货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确了企业违规出借对公账户的追责边界。
◎文/赣法云客户端·新法治报 赖春文 记者连永成
合同违约引发纠纷
据悉,被告丙公司系被告乙公司的独资股东。2023年6月,丁公司成立后,将自身对公银行账户交由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某管理、使用。其间,丁公司亦曾使用该账户开展相关操作。
2025年1月,马某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甲公司一次性预付1000万元款项,即可获得等额产品购买权,货款从预付款中抵扣,供货期结束后乙公司退还剩余预付款。随后,马某与甲公司另行签订代收货款协议,指定甲公司将涉案货款转入丁公司账户,同时约定款项到账即视为甲公司完成付款义务,相关合同责任由乙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丁公司账户足额转入1000万元预付款。履约过程中,乙公司仅交付部分货物。经双方结算,未交付货物对应的预付款项为673万余元。2025年5月,丁公司收回涉案银行账户,彼时账户内留存余额6万余元。
因乙公司未能足额供货、拒不退还剩余预付款,2025年8月,甲公司向全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案涉货物购销合同,判令乙公司、独资股东丙公司、账户出借方丁公司共同退还结余货款673万余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及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了抗辩意见,责任认定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丙公司共同辩称,案涉货款实际转入丁公司账户,其并未实际收取款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退款责任。
第三人丁公司则主张,其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实际收到案涉货款,但款项转入系乙公司指定操作,账户内所有资金进出、流转均由马某主导操作,丁公司对账户资金往来全程不知情,无需对案涉损失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
出借账户违法需承担连带责任
全南县人民法院经全面审理查明事实、梳理法律依据后,对各方责任作出明确认定。法院指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丁公司出借对公账户的行为,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代收案涉货款的行为属于违法代收行为。此外,丁公司成立后基本未开展实际经营业务,案涉账户系其唯一银行账户,却长期放任马某支配使用、未履行任何监管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法院进一步认定,丁公司的违规出借账户行为,与甲公司的资金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账户代收货款后,资金被流转至案外人账户,直接导致甲公司在乙公司违约后无法收回剩余预付款。同时,甲公司基于案涉合同中乙公司自认丁公司为关联公司的表述,产生合理信赖并依约付款,合法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且丁公司在账户出借期间曾自行使用该账户,收回账户后留存6万余元余额,该款项属于出借账户的实际获利,依法应当对甲公司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自2025年7月起解除;被告乙公司、丙公司连带向甲公司退还货款673万余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及利息;丁公司对上述673万余元货款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乙公司、丁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近日,作为二审法院的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出借对公账户存风险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企业对公银行账户属于金融监管专属账户,严禁出租、出借。账户出借人即便未参与合同缔约、与实际用款人无隶属关系,只要存在违规出借账户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该行为与债权人资金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醒,经营主体应当明晰,放任他人长期支配自有对公账户、怠于履行监管义务,且从账户出借中获取利益的行为,完全符合违法代理追责要件。企业切勿因侥幸心理出借对公账户,规避金融监管、放任资金违规流转,否则将为他人的违约、违法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造成自身财产损失与信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