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赣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1号)
《赣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赣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6月29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4日
赣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6年6月29日赣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和收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特种犬只和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基层治理与社会各方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确需调整重点管理区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本市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出售烈性犬、大型犬;一般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出售烈性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名录以及规格,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或者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工作协调、信息共享通报机制,定期召集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赣州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养犬人做好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登记、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的登记管理,设立养犬登记点并向社会公布;
(二)建立完善养犬管理信息平台,做到相关部门和单位之间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依法查处违法养犬、犬只伤人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行为及捕捉狂犬;
(四)负责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诊疗和防疫监督管理,实施犬只检疫和疫情监测,向社会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指导和监督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明确公园、广场的禁止携犬区及时段;在公园、广场设立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牌;对不文明养犬、遛犬等行为予以制止和批评教育;依法查处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做好人患狂犬病的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广旅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可以引导将文明养犬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组织实施。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养犬行为规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部门。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物业管理规约设定犬只活动区域,收集住宅小区养犬数量、种类等信息,协助解决纠纷。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依法文明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投诉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投诉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管理公益宣传。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和收容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将饲养的犬只送至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幼犬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接种狂犬病疫苗的,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
(三)其他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养犬人应当将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或者放弃饲养的犬只转送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并承诺依法文明养犬。未办理养犬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免费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并告知处置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涂改、伪造、变造、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并承担成本费用。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固定住所合法证明;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以及犬只身份识别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有合理用途需要,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书等证明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犬只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图片、影像等材料;
(四)犬只的品种、数量以及养犬用途的说明;
(五)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犬只近期正面、侧面照片以及犬只身份识别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实行有效期制度。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遗失、死亡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携带不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或者登记证明,并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规范。无法提供有效证明的,应当携带犬只到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为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提供便民服务,逐步将狂犬病免疫接种和养犬登记设置在同一场所,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可以实行跨区域共建共享。
前款规定的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制定工作规范,建立犬只收容档案,配备犬只免疫、检验、诊疗、犬尸无害化处理等设施。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流浪犬;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
(三)需要进行狂犬病检验的伤人犬只;
(四)扣押、没收的犬只;
(五)其他需要留检、收容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捕捉流浪犬,并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置。
第二十一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容的犬只,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对收容救助犬只可以识别身份的,及时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自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置。
(二)对收容救助犬只无法识别身份的,应当在养犬管理信息平台发布不少于十日的犬只招领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置。
养犬人领回原所养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犬只收容救助场所产生的饲养、免疫、检验、诊疗等必要的费用。
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领养符合免疫要求的无主犬只,并及时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并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占用小区楼顶、楼道、架空层、地下车库、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四)不得遗弃犬只;
(五)不得妨碍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
(六)不得隐匿、转移肇事犬只;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公共场所或者区域: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等;
(三)革命旧址、烈士陵园、纪念馆、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室内候车、候机、候船等候客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场所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使用长度1.5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牵引,不得解开束犬绳(链),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交车,乘坐出租汽车、网约车时,应当经驾驶人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三)乘坐电梯或者进入其他狭小封闭空间时,应当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或者放入犬笼等有效安全措施,约束犬只行为,防止伤害他人;
(四)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阻止,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控制,危及人身安全无法控制的,可以就地捕灭。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报告的,可以依法对伤人犬只实施扣押,养犬人不得拒绝、阻拦。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经营机构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处置。
第二十七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点、具备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无人处理的犬只尸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出售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在限养数量内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限养数量无法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罚款,并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犬牌并采取束犬绳(链)牵引等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进入其他狭小封闭空间时,未采取佩戴嘴套、怀抱或者放入犬笼等有效安全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二)出售、饲养烈性犬或者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三)未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四)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养犬人,包括饲养、实际控制和管束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流浪犬,是指未被有效管控、无法现场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包括无主、遗弃、遗失犬只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赣州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