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守法经营,压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2025年以来,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聚焦网络餐饮安全突出问题,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依法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行为,现将第九批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典型案例一:青原区某餐饮店超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案
案情简介
近期,青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省局抄送的网络餐饮专项监测报告问题清单开展现场核查,经查,某小餐饮店(以下简称当事人)《小餐饮小食杂食品经营登记证》核准经营项目不含冷食类食品制售,却在京东平台及线下堂食渠道制售凉拌菜等冷食类菜品,现场检查情况与监测报告内容完全一致,超出登记许可范围。为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青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向该餐饮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下架全部冷食类菜品,停止超范围经营行为;同时,函告京东平台对该店铺采取线上下架处理,阻断违法经营渠道。
处罚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实行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贩实行备案卡管理”之规定及《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之规定。
依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之规定,予以立案处罚。
典型意义
冷食类食品易滋生细菌,对加工环境、储存条件、卫生管控要求极高,超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直接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本案是网络餐饮领域超范围经营的典型案例,明确释放“线上线下监管一致、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的强烈信号。
在此警示广大餐饮经营者:必须严格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如需新增冷食类等经营项目,须先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获批后方可经营。网络餐饮平台要严格落实入驻审核责任,严把入网商户资质关,及时下架违法违规店铺,共同筑牢网络餐饮食品安全防线。
典型案例二:万安县某餐饮店使用鸡肉冒充猪肉,欺骗误导消费者案
案情简介
2025年12月26日,万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信函,反映万安县某餐饮店(以下简称“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的菜品骨肉相连——油炸,标注的主料为猪肉,收到外卖成品之后疑似使用的是鸡肉,存在虚假标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经查:当事人在外卖平台销售的菜品标示主料为猪肉,实际使用的原料为鸡肉和鸭软骨,存在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情形。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的规定,万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处罚。
典型意义
随着外卖餐饮消费日趋常态化,部分网络餐饮经营者为吸引消费者下单,在外卖平台菜品详情中不如实描述食材原料,虚假标注主料成分,违背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扰乱了网络餐饮市场经营秩序。市场监管部门立足网络餐饮监管实际,严厉查处此类违法行为,督促网络餐饮经营者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规范线上菜品信息标注,做到食材信息真实准确、线上线下一致。同时,本案也警示广大网络餐饮经营者,必须坚守食品安全底线和诚信经营底线,如实公示菜品原料、配料等关键信息,杜绝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行为。
典型案例三:万安县某餐饮有限公司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案
案情简介
2026年4月30日,万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网络餐饮食品安全专项检查行动,依法对万安县某餐饮有限公司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发现该店在网络餐饮平台上公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与检查时持有的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不一致,未及时将变更后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更新至网络平台。
处罚依据
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万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方式。入网餐饮服务不如实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不及时更新该信息,将导致消费者无法正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的依法查处,是万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严厉打击网络餐饮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体现,通过完善入网餐饮提供者的信息公示,让“幽灵外卖”无处遁形。
典型案例四:吉安县某餐饮店经营发芽土豆案
案情简介
2026年4月23日,吉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网络餐饮食品安全专项检查行动,依法对吉安县某餐饮店开展食品安全检查。经查,当事人后厨内切配菜人员正在对感官性状异常(已经发芽的土豆)进行削皮、切配,准备加工制作餐食,已削皮切配的发芽土豆食材称重3.55kg,后厨地面上还存放着一袋已开封的发芽土豆,称重15.25kg,吉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已经发芽的土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还未使用发芽的土豆制作食物。
处罚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五十五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的规定。土豆发芽后外观和质地发生明显变化,感官性状异常,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类别。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吉安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发芽土豆和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土豆发芽后,龙葵素含量会急剧升高,其是一种神经毒素,性质稳定,日常烹饪的高温蒸、煮、炸很难将其分解,若用发芽土豆加工食品,存在引发食物中毒的严重风险。本案中,当事人虽未将发芽土豆加工的食品提供给顾客,但由于其已进入待加工环节,即使未使用发芽土豆制作食物,同样构成经营感官性状异常食品,应承担法律责任。执法部门依法严肃查办此类案件,彰显了保障食品安全的坚定态度,有力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督促餐饮经营单位严格落实原料管控等制度要求,坚决抵制使用发芽土豆,始终把食品安全放在首位,自觉守法诚信经营,共同筑牢食品安全防护网,营造安全健康、群众放心的餐饮消费环境。
典型案例五:吉水县某卤烧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售食品案
案情简介
2026年4月9日,吉水县市场监管局开展网络餐饮食品安全专项检查行动,依法对某卤烧店(以下简称当事人)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经营场所开展监督检查。经查,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售食品;同时,当事人在购进该食品原料时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且人为剪去原料包装上生产日期的具体日期部分,无法确认原料准确生产信息。
处罚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构成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售食品的违法事实;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关于食品生产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相关从轻处罚情形,吉水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涉案过期原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网络餐饮服务领域使用过期食品原料的典型案例。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原料采购、查验、贮存、使用全流程管理要求,定期清理过期原料,留存完整进货凭证,杜绝使用过期原料制作餐食的行为。本案的查处,对网络餐饮经营者具有较强的警示作用,彰显了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零容忍” 的态度,切实保障了消费者的饮食安全。
典型案例六:井冈山市某餐饮店在餐饮服务加工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过程控制案
案情简介
2026年4月1日,井冈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网络餐饮食品安全监管专项行动,依法对某餐饮店(以下称当事人)开展食品安全检查。经检查,井冈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存在厨房油污重、卫生差,未持有效健康证,无有效三防措施等问题。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与《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井冈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厨房油污堆积、环境卫生脏乱,会直接导致微生物大量滋生,增加食品交叉污染风险;无有效“三防”(防蝇、防鼠、防尘)设施,则无法阻挡病媒生物侵入,极易引发食源性疾病;从业人员未持有效健康证明,可能存在患有碍食品安全疾病仍上岗操作的情况,隐患不容忽视。本案暴露出当事人对食品安全基础管理完全失守。许多餐饮单位只重视原料过期问题,却忽略了环境、防护、人员健康同样关键。此案警示:食品安全是一项系统工程,任何环节的疏漏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经营者必须做到每日清洁、规范防护、持证上岗,从源头守住每一道防线。
典型案例七:峡江县某餐饮店未落实进货查验义务案
案情简介
2026年4月23日,峡江县市场监管局开展网络餐饮食品安全专项检查行动,依法对某餐饮店(以下简称当事人)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查。峡江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核查其食品原料采购管理情况,要求提供大米的进货查验记录、供应商资质证照等文件,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
处罚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峡江县市场监管局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在进货查验方面应履行的法定责任。餐饮经营者不仅应确保自身经营资质合法,还负有对上游供货者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查验的义务;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非选择性义务,而是覆盖“采购—加工—销售”全过程的强制性要求。本案的查处,以执法实践向社会传递“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明确信号,督促食品经营者摒弃侥幸心理,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
典型案例八:永新县某饭店未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案
案情简介
2026年4月27日,永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网络餐饮食品安全排查时,发现永新县某饭店采购食品原材料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记录进货台账信息,未保存进货凭证。
处罚依据
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
永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食品采购进货查验与台账记录制度是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基础性要求,也是保障食品来源可溯、风险可控、责任可究的“第一道关口”。本案中,涉事饭店虽未造成实际食品安全后果,但其缺失查验记录行为已切断食品溯源链条,潜藏较大风险。永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警告处罚,充分体现了“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的监管理念,对尚未养成规范经营习惯的小型餐饮单位具有鲜明的教育引导作用。通过该类案件的办理,有助于推动广大餐饮经营者从“被动接受检查”转向“主动履行义务”,从源头减少食品安全隐患,持续净化网络餐饮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