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公布“守护消费”铁拳行动10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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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公布“守护消费”铁拳行动10起典型案例

2026年以来,赣州市市场监管部门紧盯消费领域痛点难点和突出问题,筑牢坚守“服务民生、护航消费”核心职责。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侵权假冒、消费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各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乱象,全力营造安全、公平、放心的市场消费环境,严肃查处了一批社会影响大、示范震慑作用强的典型案件,现向社会公布第一批典型案例:

案例一:赣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朱某某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日用品案

2026年6月,赣州市市场监管局对朱某某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日用品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作出了移送公安部门的决定。

根据举报线索,赣州市市场监管局对朱某某(以下称“当事人”)在电商平台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开展了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印有丝婷、雅蜜、丽齿健、安利优生活4个注册商标共28款的日用品,合计6672件。检查过程中,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商标授权使用证明等合法有效材料。经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现场查获的雅蜜水润沐浴露(1L)、雅蜜滋润沐浴乳(400ml)共2款产品实物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其余26款产品批号不存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涉案违法经营额共计46.25万元。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额较大,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本案是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后迅速核查,依法查办并移送涉嫌商标侵权刑事犯罪案件的典型案例,有力斩断了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电商平台售假的违法犯罪链条,有效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消费者健康安全。本案中,执法部门严格落实行刑衔接相关规定,对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充分彰显了市场监管部门严厉打击知识产权领域违法犯罪、净化网络消费市场环境的决心,对各类电商平台售假违法行为形成有力震慑,对提升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案例二:瑞金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瑞金市某保健服务店对其商品的功能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

2026年6月,瑞金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瑞金市某保健服务店对其商品的功能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接群众举报反映,瑞金市某保健服务店(以下称“当事人”)有虚假宣传行为并误导老年消费者购买,瑞金市市场监管局立即依法对被举报商家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以免费试用SRKJ能量仪、盖章打卡、赠送小礼品等方式吸引老年消费者前往其经营场所,其经营的太爱肽®牦牛多髓牡蛎复合肽特殊膳食和SRKJ能量仪宣称可对高血压、高血糖、糖尿病、静脉曲张、动脉硬化、支气管炎、失眠、便秘、坐骨神经痛、骨质增生、肩周炎、关节炎、颈椎病等有疗效。太爱肽®牦牛多髓牡蛎复合肽特殊膳食为普通食品,SRKJ能量仪为普通电子产品,这两种产品均不具备当事人所宣传的功效、疗效,当事人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瑞金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涉老虚假宣传是群众反映强烈的民生问题之一,不法商家把普通食品、普通电子产品吹嘘成治疗各种疾病的“神器”,不仅使老年人钱财受损,更有可能延误他们接受正规治疗的时机。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打击涉老虚假宣传行为,对“坑老”违法经营行为形成强大震慑,杜绝涉老套路营销蔓延,净化了银发经济生态,守护了老年人健康与财产安全。

案例三:赣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黄某某在销售微生物菌剂过程中虚假宣传案

2026年6月,赣州市市场监管局对黄某某在销售微生物菌剂过程中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赣州市市场监管部门接赣县区公安部门线索反映,位于赣县区大田乡有流动商贩将微生物菌剂产品,故意虚假宣传冒充复合肥、水稻肥,向当地农户兜售,误导农户购买使用。在公安机关的有力配合下,执法人员会同农业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发现广西人黄某某(以下称“当事人”)驾驶五菱轻型厢式货车在赣县区范围内售卖微生物菌剂(适用于菜园、果园土壤的基础肥料),却用扬声器循环播放音频“卖肥料,高效复合肥,水稻肥,厂家直销,价格优惠”,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作虚假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查明,执法人员会同农业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其驾驶的五菱轻型厢式货车货箱内仅发现4包“全城热恋16-17-18”微生物菌剂(包装标注执行标准为GB20287-2006《微生物菌剂》)产品,适用作物“小白菜”。同时,还发现当事人驾驶的五菱轻型厢式货车车厢右侧底部有一红色扩音器,正循环播放“卖肥料,高效复合肥料,水稻肥,厂家直销,价格优惠”等内容。当事人现场陈述其仅有上述微生物菌剂一种产品销售,从未销售过音频中所称供水稻使用的复合肥产品(执行标准GB/T15063-2020《复合肥料》产品)。经赣州市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测,当事人流动售卖的产品符合GB20287-2006《微生物菌剂》产品标准。经市场询价,当事人流动售卖的微生物菌剂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农用菌剂产品的市场销售价,且明显低于51%(氮磷钾)复合肥的市场销售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本案产品事关农业生产,当事人虚假宣传行为易误导不特定农村消费者,具有民生属性,该案的查办有力打击了农业农资领域的不法行为,对规范农村市场起到了警示震慑作用,保障区域粮食生产安全。

案例四:石城县市场监管局查处赖某某销售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案

2026年7月,石城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赖某某销售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石城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进行市场巡查时发现赖某某(以下称“当事人”)店内商品销售区有2袋不同规格的“猎夹”(直径13.5厘米118个、直径9厘米159个),执法人员依法予以扣押。经查,上述猎夹从外地购进,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完整进销记录,仅能查明直径9厘米猎夹已售241个,直径13.5厘米猎夹进销数量不明,认定违法货值1272元,违法所得192.8元。当事人销售的猎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其销售行为违反了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石城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猎夹等禁用猎捕工具的非法销售,是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链条中的重要环节。此类销售行为虽未直接造成野生动物伤亡,却向不法狩猎分子提供了作案工具,对野生动物资源及公共安全存在重大潜在隐患。本案的查处重拳打击了市场内违法售卖禁用猎捕工具行为,从源头阻断了非法猎捕工具流通渠道,同时警示经营者严守法律红线,杜绝为非法捕猎提供便利,增强全社会野生动物保护与生态安全保障意识。

案例五:信丰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信丰县古陂镇某烟花爆竹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烟花的行为案

2026年2月,信丰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信丰县古陂镇某烟花爆竹店销售过期失效烟花爆竹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涉案物品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信丰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信丰县古陂镇某烟花爆竹店(以下称“当事人”)开展烟花爆竹安全专项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经营场所货架上,现场核查发现“魅力花篮”城市烟花、虎虎生财、嫦娥奔月等共计13个批次的烟花爆竹产品均已超过保质期限,当事人仍对外陈列待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查,当事人所持合法营业执照,主营烟花爆竹零售经营业务。涉案13个批次过期烟花爆竹,分别于2022年3月16日、2023年9月22日、2024年9月12日分三次从信丰诺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进,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3490元。因当事人未依法建立产品销售台账,无法核查过期烟花爆竹的具体销售数量,本案违法所得无法核算认定。当事人销售已过期烟花爆竹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信丰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本案是烟花爆竹流通领域过期产品违规销售的典型案件,精准击破了辖区烟花经营领域重进货合规、轻日常管护的监管盲区,扭转了部分经营者“产品未受潮即可销售”的侥幸经营误区。该案的查处,明确了烟花爆竹“超期即不合格、超期即禁售”的法律底线,将安全监管关口从非法产品整治前移至合法产品全生命周期监管,有效防范过期高危产品流入市场引发的安全事故。

案例六:赣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南康区某奶茶店经营混有异物的奶茶案

2026年7月,赣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南康区某奶茶店未按规定设置三防设施及经营混有异物奶茶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赣州市市场监管执法稽查局南康分局接到举报线索,反映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某奶茶店(以下称“当事人”),通过网络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杂掺假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未按规定设置三防设施,另查实,举报人通过京东外卖平台在当事人处购买的奶茶2杯,其中1杯在未开封饮用状态下即通过透明杯体发现奶茶内混有异物果蝇飞虫,当事人对此供认不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设置三防设施及经营混有异物奶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赣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本案聚焦网络餐饮食品安全突出问题,依法查处网络餐饮经营存在的违法行为,既以刚性执法明确了网络餐饮绝非监管“盲区”、食品安全红线不容触碰,彰显了对危害群众饮食安全行为“零容忍”的鲜明态度;又通过案件查处向全行业敲响警钟,督促网络餐饮经营者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经营场所卫生管理、食品加工制作及出餐管控全流程,切实筑牢食品安全防线。

案例七:会昌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会昌县某厨具店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家用燃气灶具)案

2026年1月,会昌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会昌县某厨具店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涉案物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赣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委托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工业产品检验检测院抽样检验,会昌县某厨具店(以下称“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产品判定为不合格。会昌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并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不合格批次家用燃气灶具产品备检样(1台)进行了扣押。经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家用燃气灶具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会昌县市场监管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严格落实国家相关标准与要求,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以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燃气灶具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属于典型的违法经营行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了严厉打击,助推规范燃气灶具行业经营秩序,全力筑牢安全防线、营造安全稳定、和谐有序的市场与社会环境。

案例八:大余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2026年5月,大余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行政处罚。

大余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某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厂房内有3台蒸汽发生器(2台正在使用,1台未在使用),铭牌显示设计水容积为29L,赣州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测算,排水量约为91L,存在大容小标问题,且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3台蒸汽发生器的检验合格证明。同时,当事人厂内正在使用的1台厂内机动车辆,无法提供检验报告。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大余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作为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法定监管对象,其使用登记、定期检验及日常运行管理均须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本案中涉事单位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被依法查处,既是监管部门严厉打击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严守安全生产红线的直接体现,也为各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再次划清了法律红线。

案例九:赣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案

2026年5月,赣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接南康区市场监管局案源线索,反映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管理的小区有电梯超期运行。2026年3月11日,市场监管执法稽查局南康分局执法人员联合南康区市场监管局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管理的小区的电梯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实,该小区的电梯管理和使用单位是当事人,产品编号分别为ZT2100009803、ZT2100009804的两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日期均是2025年1月,报告已失效,但上述两台电梯在未取得有效定期检验报告的情况下仍一直在开启使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赣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电梯安全无小事,责任落实是关键。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电梯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必须严格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定义务,建立健全电梯定期检验、日常维保、安全巡查全流程管理制度,提前规划检验申报工作,坚决杜绝超期未检、违规使用等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漠视、忽视电梯安全隐患。

案例十:大余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大余县某副食商行销售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

2026年6月,大余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大余县某副食商行销售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涉案物品、罚款的行政处罚。

大余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会同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的工作人员开展侵权假冒商品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副食商行(以下称“当事人”)店内存放有标示为“牛栏山陈酿酒”的白酒43瓶,经酒厂授权辨认,上述牛栏山陈酿酒属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大余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商标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是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是企业形象和信誉的集中表现。依法惩治商标侵权违法行为,有利于全面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激发企业创新活力。此案的依法查处,打击了不法经营者的售假行为,保护了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持续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