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已公布

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已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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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九府办发〔2026〕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26年6月23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2026年6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及使用,明确工作职责,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府厅发〔2013〕11号)、《江西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赣府厅发〔2014〕6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建保〔2016〕1号)、《江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办法》(赣建字〔2025〕13号)等规章、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分配以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交付后的租赁管理、动态监管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市民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实物配租和发放租赁补贴的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面积标准应当根据当地人均住房面积、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保障范围内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80平方米。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标准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申请家庭支付能力和人口数量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分级分类确定并定期调整,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不超过80平方米。各地应按月或季度发放租赁补贴,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的核发。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状况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按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政策的制定,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民政部门负责申请、承租家庭收入核对,以及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镇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认定。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公安、人社、市场监督管理、国资、城管、法院、税务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市政运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初审等工作,协助做好承租家庭动态监管工作。

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并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为与主申请人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配偶、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无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主申请人可以单身申请。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市、县(市、区)规定标准;

(二)主申请人应年满十八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申请家庭应为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新就业群体、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农业转移人口等新市民;

(四)申请家庭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

(五)主申请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拥有申请所在地户籍;

2.持有申请所在地有效居住证;

3.正常持续缴纳申请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4.正常持续缴纳申请所在地住房公积金;

5.与申请所在地企业签订一年及以上的有效劳动合同;

6.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

7.子女在申请所在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

具体准入条件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合理确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推进新型城镇化和户籍制度改革进程,因地制宜,适当放宽住房、财产和收入等条件,扩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逐步覆盖城镇常住人口。

对本地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特困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依申请实现“应保尽保”;对符合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中有优抚对象及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消防救援人员、退役军人、重度残疾人员、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市级以上劳动模范、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成年孤儿等家庭成员的优先分配;对符合本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据家庭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三孩家庭如提出申请,应在三个月内配租或调换公共租赁住房,如实物房源不足,可优先发放租赁补贴,并提高30%的额度。

具体规定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常态化申请受理机制,全面推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一件事”,做到随时申请、及时受理。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按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确定资格、房源分配的程序进行。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主申请人应如实填报家庭成员、住房、收入等情况,并签署《江西省公租房申请及核对授权书》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同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主申请人可以通过江西政务服务网、赣服通、赣通码“高效办成一件事”专区或者市、县(市、区)政务服务大厅“高效办成一件事”综合窗口申请。

(二)受理。线上申请的,主申请人如实填写相关信息进行电子授权,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资格审查。线下申请的,由政务服务大厅“高效办成一件事”综合窗口人员协助主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并录入省公租房申请“一件事”接口应用服务端。对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主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报资料齐全或已经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申请,应当当场受理。

(三)审核。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租房申请资格的初审核定,并提交审核意见。初审通过的,民政部门将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将核对报告反馈至发起核对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结合民政部门提供的核查报告,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租房申请资格的复审核定。

(四)公示。初审、复审结果均须在一件事平台进行公示,为期各5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者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五)确定资格。公示期满后,且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即取得轮候资格,轮候有效期三年。确定资格后,在取得实物配租前,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房屋租赁相关资料的,可发放租赁补贴,获得实物保障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六)房源分配。在确保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前提下,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房源分配,分配中签结果及时对外公布。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应当腾退,由公房所有权人(含受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竣工交付前应进行分户验收,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移交项目建设、保修、产权登记等有关资料,并做好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移交协议书。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在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内设立管理服务站,并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进行租赁管理、房屋及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开展动态清退、监督指导物业服务、协调解决小区居民反映的问题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价格)、财政、国资、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结合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投资成本、维修管理支出、房屋类别及所处地段等综合因素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可按实际房租支出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中签的主申请人(承租人)在收到中签通知单30日内,凭中签通知单、身份证明办理入住手续,办理入住手续时应对中签房屋进行核验,并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双方可以就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有关事宜在合同中加以约定,以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承租人遵照安全、方便、互谅互让原则居住和使用房屋,自觉遵守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承租房屋,不得转借、出租或者闲置,按时缴纳房屋租金,自行负担承租期间发生的费用并妥善处理通行、排水、采光、通风、环境保护、房屋维修、使用共用设施等方面的问题,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和室内外设施设备,也不得对相邻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妨碍。对于已装修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未经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许可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原有装修进行再次装修。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同意,腾退时装修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承租人之间自愿且有正当理由,可向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互换申请。具体互换条件、程序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实施。

承租人完成互换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续租申请。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主申请人及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仍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予以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不再续租或在承租期间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向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退出手续并腾退房屋。房屋租金自腾退住房的次月起停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公共租赁住房资产档案管理制度,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租赁信息等情况录入公租房综合管理平台,并按承租家庭“一户一档”、住房保障房源“一套一档”要求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收集、管理及利用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根据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保障档案资料,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有效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方面的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交付手续,并在最长不超过1年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依规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同时建立资产卡片和实物资产明细账。

第四章 动态监管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应建立并实施保障对象自行申报,主管部门和社区、街道核查,群众举报查实的常态化公共租赁住房动态监管和退出核查机制。

第十九条 承租家庭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情况。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报送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承租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动态核查。民政部门应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承租家庭收入及资产情况进行复核,根据《江西省居民家庭经济核对操作规程》依法依规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反馈。

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民政部门反馈的核对信息必须严格遵循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操作规程和保密要求,确保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安全。

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审批、公安、民政、教育、人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机制,依托政务数据平台实现数据互通、实时共享,提升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效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多部门动态核查结果及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认定承租家庭是否继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认定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享受住房保障。

承租人死亡的,与承租人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和住房保障前提条件下,可以向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递补为主申请人,经审批后获得住房保障资格,办理房屋信息变更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与承租人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均未满十八岁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他家庭成员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和住房保障前提条件的法定监护人或直系亲属提出递补为主申请人的申请。

认定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已承租入住对象,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限期30日腾退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及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要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按照程序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限期退回: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

(二)擅自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且未能向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说明正当理由的;

(四)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且未能向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说明正当理由的;

(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六)项情形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当向承租人出具书面通知。承租人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30日内腾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经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同意,可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过渡期满仍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将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报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重新纳入分配范围,不得私自处置,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加强动态监测、常态管理。公共租赁住房运维单位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入户巡查,每年至少对50%以上承租户(实物保障和租赁补贴)保障资格进行复核。对巡查发现的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使用房屋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拒不纠正的应及时上报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同时做好核查记录,归入承租家庭档案。对有违规使用房屋不良记录的承租家庭,可根据情况适当增加入户核查次数。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投诉、举报,并做好举报信息汇总登记、调查及处理工作。

第五章 物业服务与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自行组建,也可通过公开招投标、邀请招标、定向委托等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原则上由一家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改建、配建、收购、租赁等方式筹集的非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一起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报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定期调整,并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项目规模、物业服务内容及其服务质量等因素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

承租人可根据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优惠比例,享受适当的物业服务费优惠。本小区退出公租房管理序列的其他房屋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全额缴交。

第三十条 受托的服务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相关职责外,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开展日常巡查,催缴租金,核实处理有关投诉、举报,登记承租家庭的入住、使用等情况;

(二)配合进行住户定期走访,入户检查,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承租家庭的家庭成员变化及收入、住房变化情况,并协助办理承租人的入住、互换、家庭信息变更、退出等相关手续,协助建立承租家庭档案;

(三)配合做好住房保障政策宣传,引导承租家庭合理使用房屋,维护小区秩序等。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监督,对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实行服务评价考核机制,并建立和完善科学有效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监管体系和考核制度。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在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组织该小区入住群众代表对其服务情况进行评价,作为综合确定是否续聘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承租家庭要妥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质量保修期满后,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房屋的室外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及室内除易损物品外专有部分的维修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负责。本小区退出公租房管理序列的其他房屋的上述室内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由其业主自行承担,室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按购房人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产权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担。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费用,应当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承担的部分,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报政府批准后,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中予以解决;由本小区退出公租房管理序列的其他房屋业主承担的部分,按规定自行负担。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与当地政府(管委会)、公安(治安)、金融监管、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席制度,加大对物业服务企业、承租家庭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或所属企业组织筹集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办法或者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九府办发〔2020〕39号)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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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九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