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印发《江西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赣建字〔2026〕3号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赣江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财政金融局,赣州市城市住房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修订了《江西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江西省财政厅
2026年5月27日
附件
江西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划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规定所称商品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规定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所设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资金的归集、管理等具体工作,保障资金安全和使用便利。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动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与物业管理、房地产交易、不动产测绘、不动产登记等信息互联共享,通过互联网、移动终端等实现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表决、公示、查询等服务功能,提升管理效能和便民服务水平。
第二章 交存
第七条 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商品住宅,商品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其业主应当按照本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本地区不同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第十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下列规定交存:
已售出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交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研究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衔接的机制,促进专项维修资金应交尽交。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与房屋买受人在购房合同中载明房屋买受人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事项、标准和方式。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房屋买受人。
第十二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为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资金安全、综合利率和银行抗风险能力、服务效能等因素,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依规择优确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合理控制专户管理银行数量。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为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化建设提供便利,建立查询制度,依法接受相关查询。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按照《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符合业主大会决策程序,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经表决通过的业主大会决议应当包括决定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表决结果、专户管理银行、账目责任人、管理制度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划转资金,并附具业主大会决议、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方案等相关材料。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同步纳入物业所在地专项维修资金信息管理平台,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明确账目管理责任、资金使用审批程序等内容。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查询。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大会关于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终止自行管理,经专业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后,可以将自行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移交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为管理,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告知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已售出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应当按照规定补充建立。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归集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分户向业主开具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电子)。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中,专属单幢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住宅内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内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业主,需按规定补交资金或者现金分摊应当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实行申请人负责制。
申请人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申请人可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人等单位代办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等具体事项。
申请人应当对使用申请的真实性、资金用途的合理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所需资金达到一定金额以上的,需实行审价制度。具体金额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管理规约》约定是否进行审价;未约定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于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检测、鉴定、评估、设计、审价、监理、招标等服务费用,可以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与工程预算一并计入费用预算总额,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具备资质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鉴定等中介服务机构。鼓励聘请具备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根据业主意见、现场查勘结果,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实施方案和维修预算。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项目概况、施工单位选择方式、资金拨付使用计划、资金分摊方案、工期、验收标准等。
(二)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将实施方案、维修预算等报社区(村)“两委”并听取社区(村)“两委”的意见和建议后再提交相关业主共同决定。
(三)使用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在小区公告栏、拟维修的楼栋单元首层及地下车库出入口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有业主线上平台的应当同步发至线上平台。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实施方案、维修预算、业主表决情况等。
(四)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持有关材料,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报告或者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实施方案、维修预算、业主同意证明、公示证明等;委托办理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审核通过的,向申请人发出同意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单;审核未通过的,向申请人发出补正相关材料、完善相关程序和方案的意见。
(六)申请人取得同意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单后,方可签订施工、监理等合同。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事项、维修金额、质量保修承诺、维修费用支付计划等事项。
(七)申请人签订相关合同后应于7日内送达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存档备查。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完成合同存档后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分批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拨付通知。
(九)专户管理银行根据拨付通知要求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相关单位。不得支取现金结算。
(十)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组织维修单位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造价10万元及以上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应当聘请监理单位。
(十一)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组织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人、施工企业等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验收人员不得少于7人,业主人员比例不得低于50%。验收过程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现场监督。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限期整改。
(十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工程造价10万元及以上的维修项目,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资料审核、现场抽查等方式对工程量等情况进行复核,具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
(十三)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完成后,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将工程结算审核证明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十四)申请人提供加盖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结算工程余款。
第二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根据业主意见、现场查勘结果,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实施方案和维修预算。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项目概况、施工单位选择方式、资金使用计划、资金分摊方案、工期、验收标准等。
(二)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将实施方案、维修预算等报社区(村)“两委”并听取社区(村)“两委”的意见和建议后再提交相关业主共同决定。
(三)实施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在小区公告栏、拟维修的楼栋单元首层及地下车库出入口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有业主线上平台的应当同步发至线上平台。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实施方案、维修预算、业主表决情况等。
(四)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持有关材料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申请报告或者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实施方案、维修预算、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书面确认证明、公示证明、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证明等;委托办理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还应提交委托审价单位出具的《预算咨询建议书》。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后,专户管理银行依据备案证明和申请人的要求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资金分批划转至维修单位。拨付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通过转账到合同约定的账户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结算。
(六)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组织维修单位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造价10万元及以上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应当聘请监理单位。
(七)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组织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人、施工企业等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验收人员不得少于7人,业主人员比例不得低于50%。验收过程邀请居(村)委员会代表现场监督。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限期整改。
(八)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完成后,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按照工程量情况作出决算书,并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按年度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年度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制定专项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计划应当包括年度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维修单位选聘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将年度使用计划等相关资料报社区(村)“两委”并听取社区(村)“两委”的意见建议后,提交列支范围内业主共同决定;
(三)年度使用计划应当由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在小区公告栏、拟维修的楼栋单元首层及地下车库出入口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有业主线上平台的应当同步发至线上平台。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年度使用计划、业主表决情况等。
(四)业主委员会持有关材料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报告、申请人身份证明、年度使用计划、业主同意证明、社区(村)“两委”意见等。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年度使用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审核通过的,向业主委员会发出同意年度使用计划通知单,并按照年度使用计划实施进度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审核未通过的,向业主委员会发出补正相关材料、完善相关程序和方案的意见。
(六)每年12月15日前,业主委员会将本年度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相关资料(施工、维修等合同)报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存档备查。年度使用计划内项目合同签订、组织维修、项目验收、工程核算等事项,按照第二十六条相关要求执行。
如未按照年度使用计划开展维修或者未完成年度使用计划的,应提交经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核实的说明材料。已划转专项维修资金尚有结余的,应在下一年度申请使用资金总额中扣除或者转存至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相应专户账户。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明确对数额较大的维修费用或者应急维修费用,应当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维修资金列支,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鼓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定期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制定维修、更新方案,同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四)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的紧急情况。
前款规定涉及维修费用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在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应急维修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一条 应急维修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制定维修或者更新、改造方案和维修预算,同时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没有物业服务人的项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制定维修或更新、改造方案和维修预算。
(二)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拟维修楼栋单元首层及地下车库出入口等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公告期不少于2天,有业主线上平台的应当同步发至线上平台。公告内容包括应急维修事由、维修实施方案、维修预算等内容。
(三)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交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应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
1.申请报告或者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书面授权委托书;
3.应急情形认定材料(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等);
4.维修或者更新、改造方案和维修预算;
5.公告张贴证明材料;
6.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算表;
7.中介机构出具的审价材料;
8.社区居(村)委会核实证明材料。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查核定,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一经核准,应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实施方案或者施工合同向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应急维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将维修费用决算、发票等相关材料报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接受业主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三十二条 发生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或者更新、改造,以及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组合存款、大额存单等方式,提高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综合收益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商品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自愿交存的补充资金。
(六)其他依法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的资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转入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
(四)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
第三十七条 已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项目,业主委员会或授权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幢公布资金使用情况。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户门号的,应当按户门号公布。
业主对公布的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或者授权委托的物业服务人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业主委员会或者授权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向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对账单。
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本人凭身份证明可以向开户银行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有关账户或者分户账的情况,开户银行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大会决定变更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
第三十九条 房屋转让、抵押时,转让、抵押人未缴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其分户账内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手续前按照规定补交、续交。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自动转移。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四十条 业主未按规定交存、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催告。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提取其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的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专户银行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并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违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失的,造成的损失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由行为人依法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本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有关职责。
第四十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十八条 按商品房规划建设、销售的纯商业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应在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补充合同中约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事宜。
拆迁安置房的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参照商品住宅的标准由产权人交存。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就本规定作出补充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赣建房〔2015〕10号)和《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建房〔2014〕13号)同时废止。
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