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调整公积金存缴基数:不得超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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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调整公积金存缴基数:不得超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近日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办法明确了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

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最低不应低于我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最高不应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

我市上一自然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的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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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及缴存人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上级有关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以下简称归集),是指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办理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缴存基数和比例调整、封存、启封、转移、汇缴和补缴等相关业务的总称。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归集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的负有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假、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人民法院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在我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我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归集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各县(市、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受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的承办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依据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授权或委托,具体承办归集业务。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一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

十一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十二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撤销、破产或者改制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列入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十  单位合并、分立、迁出、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分中心查证核实后,经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可以直接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前,可以将该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转移至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十  单位缴存登记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一)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登记错误或变更的;

(二)单位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及联系电话等单位基本信息登记错误或变更的。

第十五条  除符合国家延迟退休规定的人员外,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得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缴存

第十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最低不应低于我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应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我市上一自然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新安置的军转人员从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可以按本单位相同职级相关工资组成计算。

第十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应低于5%,不应高于12%。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十九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均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不保留角分。

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的月缴存基数执行时间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二十一  住房公积金采取单位按月汇缴的方式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为职工代扣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内。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二十二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未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职工也应当补缴其个人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以授权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最长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结息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内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结息后的利息自动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

第四章  账户封存、启封与转移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与职工恢复劳动关系或职工调入本单位工作的,单位应自恢复劳动关系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十七  职工在我市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并正常缴存半年以上的,可以将异地(赣州市行政区域外)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

第二十  司法、监察等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查封、冻结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的,分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协助配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归集管理工作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信息,接受单位和职工等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十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分中心在其管辖区域内,有权对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明细、财务报表等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职工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十一  职工、单位有权对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查询,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分中心及受托银行不得拒绝。单位和职工申请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分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当据实出具。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分中心申请复核,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单位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归集业务及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六章  附则

三十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到单位。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归集业务操作细则。我市归集管理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及我市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执行。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实施和解释,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赣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管理办法》(赣市公管委〔2021〕2号)同时废止。施行期间如遇国家和上级政策调整,以国家和上级政策为准。

来源:赣南红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