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7月1日施行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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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办法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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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缴存人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上级有关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下简称购(建)住房)及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转为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的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管理。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各县(市、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受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的承办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依据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授权或委托,具体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为公积金贷款管理部门和债权主体,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前,缴存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须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180天)及以上,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缴存人已婚的,其配偶为共同借款人。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下同)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二)购(建)住房;

(三)购买住房的,已按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比例支付购房首付款;

(四)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不动产作贷款抵押担保、有价证券作贷款质押担保或第三方担保机构同意担保;

(五)有稳定经济收入,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六)无未结清公积金贷款;

(七)须授权同意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状况,且个人信用不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不良信用记录;

(八)名下拥有住房套数和使用过公积金贷款次数符合我市公积金贷款认定标准及相关政策规定;

(九)符合上级及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与父母、子女共同购(建)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其父母、子女可作为共同借款人。

第七条  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在全国范围内存在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未解除冻结的。

(三)存在以下不良信用记录的:

1.在近36个月内贷款或贷记卡有连续3期(不含)或累计6期(不含)以上逾期记录或准贷记卡透支超过180天(不含)以上的;

2.个人信用报告中存有“呆账”、“冻结”或者“止付”信息的;

3.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担保人代还”或者“以资抵债”等特殊交易记录的;

4.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或强制执行的。

(四)因离婚、死亡、继承、赠与等原因出现财产分割、过户的非房屋买卖交易行为或产权关系不明确的。

(五)申请贷款时,缴存单位处于欠缴、缓缴状态4个月(含)以上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非正常状态的。

(六)所购(建)住房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的。

(七)在购房所在地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

(八)所购住房建造时间超过40年的。

(九)购买再交易房(以下简称“二手房”)的买卖双方为夫妻、父母与子女等直系亲属关系的。

(十)属于住房公积金骗贷行为的;或存在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等情形,未解除黑名单管理的。

(十一)所购(建)住房已设立居住权的,或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车位、柴(杂)间等用途为非住宅的。

(十二)购(建)住房存在除配偶、父母、子女外的其他权利人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及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它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情形。

第八条  缴存人购买住房时,办理了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或以自有资金支付购房首付款后办理了购房提取,且符合我市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该套住房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但贷款额度加上已提取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住房总价。

第三章  贷款申请时限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时限分别为: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应自购房合同登记备案之日起1年内申请;

(二)购买二手房和拍卖住房的,应自开具契税完税证明之日起1年内申请;

(三)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含人才住房,下同)的,应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1年内申请;

(四)以结清转贷方式申请商转公贷款的,应自结清商业贷款之日起1年内申请。结清原商业贷款办理过住房公积金结清提取的,不得申请商转公贷款;

(五)翻建、建造住房的,应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发之日起2年内申请;

(六)大修住房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应自当地住建部门或已在我市履行告知承诺事项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年内申请;

(七)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应自开具补交差额款票据之日起2年内申请。

第四章  贷款申请资料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符合贷款申请条件并提交真实、有效的基本资料及购(建)住房、商转公等专项资料。

第五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借款人的可贷金额,在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根据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购(建)住房情况和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一)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二)可贷金额的计算公式:

在职职工可贷金额=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12×最长可贷款年限×缴存时间系数+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个贷率系数

灵活就业人员可贷金额=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账户余额×(个贷率系数+实际连续缴存月数/12)

缴存时间系数和个贷率系数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营运情况确定。

1.缴存时间系数表:

image.png

2.个贷率系数表:

image.png

(三)购(建)住房的,贷款金额比例不得超过上级相关规定。

第十  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应付款的(除首付款),可以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贷款支付差额部分资金,即组合贷款。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须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条件。

借款人选择以直接转贷方式申请商转公贷款,公积金可转贷金额低于原商业贷款余额的,可以申请商转公部分转贷。

第十三条  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借款人贷款期限最长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止。

办理组合贷款时,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贷款期限应一致。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部分按有关规定执行。

变更还款期限后,已还款年限加剩余未还款年限之和小于5年(含)的,按5年(含)以下的利率执行;已还款年限加剩余未还款年限之和大于5年的,按5年以上的利率执行。

第六章  贷款担保与解除

第十五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也可用国债、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担保或由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公积金贷款抵押担保:

(一)砖木结构、土木结构的不动产;

(二)车库、车位及柴(杂)间;

(三)部分产权、集体性质、国有划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除外)土地上的不动产;

(四)已设定居住权的住房;

以自建住房作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设定抵押。

第十七条  以期房作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与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在借款人所购住房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依协议约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部门须与分中心签订协议,约定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

由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的,担保机构须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在借款人所购住房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之前,由第三方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十八条  由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的,须担保机构出具《担保函》,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担保函》向借款人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九条  用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不动产作抵押的,其已使用年限加贷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40年。

购买二手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根据增值税发票金额(不含税额)和房地产估价报告价值取低值确定住房总价;购买拍卖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根据拍卖住房成交确认书确定住房总价;贷款金额根据住房已使用年限,最高不得超过住房总价的80%。

第二十条  申请组合贷款时,应为同一担保方式设置共同抵(质)押权。

第二十一条  购买二手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须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或购买未与分中心签订期房合作协议楼盘的住房,可以另行提供抵押物、质押物或由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间变更抵押物的,须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以变更时的贷款余额计算抵押金额。

第二十三条  用有价证券质押的,贷款金额不应超过质押物金额的90%。担保人(出质人)夫妻双方(含共有人)须签订借款质押合同书,办理质押冻结手续,不得挂失。有价证券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保管,在还贷期间,可以根据贷款本息的减少而解除减少的质押金额,也可以按规定更换质押物。

第二十  借款人结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办理担保解除手续;属于第三方担保机构保证担保的,出具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办理解除连带担保责任手续;属于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均结清后,办理担保解除手续。

第七章  贷款办理程序

第二十  贷款申请

借款人提供有关资料向分中心或受托银行提出申请。

  审核审批

分中心或受托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资料、贷款资格进行全面审核,与借款人就公积金贷款有关事宜进行面谈,并形成面谈笔录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和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抵合同》)等资料,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批。

  抵(质)押担保

经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准予贷款的,须按规定办理抵(质)押担保手续。

  贷款发放

办妥抵(质)押担保手续后,应及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资金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贷款资金转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部门的预售商品住房资金监管账户或专项监管账户内,无监管要求或取消监管的可转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部门的一般银行账户内。

(二)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贷款资金转入拆迁单位的银行账户内。

(三)购买二手房的,贷款资金转入卖方的银行账户或买卖双方共同同意的第三方银行账户内。

(四)购买拍卖住房的,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或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五)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资金转入承建方的银行账户内。

(六)商转公直接转贷的,贷款资金转入银行过渡账户内;结清转贷的,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内。

第八章  贷款偿还

  借款人还款可以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一)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金额为:

每月还款额=

(二)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金额为:

每月还款额=

+(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第三十条  借款人自贷款放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每月优先扣划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月还款本息,若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不够还款时,应及时足额地将资金存入《借抵合同》约定的还款银行账户内。未及时存入或存入资金不足,造成逾期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并将不良信用信息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  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也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提前还清全部贷款的,可以使用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偿还。提前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期限计算利息。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借抵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经分中心或受托银行催收后仍未还款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按《借抵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含罚息)。

第三十  《借抵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前,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借款人信息、还款方式、还款账户、贷款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  借款人违反《借抵合同》有关约定,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分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追究借款人和担保机构的责任。

第三十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法处分其抵(质)押物所获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分抵(质)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三)补交土地出让金;

(四)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五)支付有关诉讼费用;

(六)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或质押人。

处分抵(质)押物不足以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时,借款人应继续清偿,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继续追偿。

  《借抵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经所有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向分中心提出申请。在所有当事人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符合我市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异地(赣州市行政区域外)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职工,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借抵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据已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  对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按照我市防范和打击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相关规定处理。

四十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贷款业务操作细则。我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及我市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实施和解释,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赣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赣市公管委〔2021〕2号)同时废止。施行期间如遇国家和上级政策调整,以国家和上级政策为准。

来源:赣南红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