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赋予乡镇(街道)林业行政处罚应知应会 执法程序、边界全明确

江西赋予乡镇(街道)林业行政处罚应知应会 执法程序、边界全明确

2025年11月,省政府印发《江西省赋予乡镇(街道)县级审批服务执法权限指导目录(2025年版)》(赣府发〔2025〕14号),依法指导乡镇(街道)认领实施74项县级审批服务执法权限,其中涉及林业行政处罚事项4项。为落实行业管理职责,指导乡镇(街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省林业局组织编写了《赋予乡镇(街道)县级林业行政处罚事项应知应会手册》,旨在规范执法程序和行为,明确执法边界,促进增强基层林业行政执法能力,提升执法成效。

一、赋予乡镇(街道)县级林业行政

处罚事项问题解答

① 省政府指导乡镇(街道)认领实施的县级林业行政处罚事项包括哪些?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赋予乡镇(街道)县级审批服务执法权限指导目录(2025年版)〉的通知》(赣府发〔2025〕14号)规定,省政府指导乡镇(街道)认领实施县级林业行政处罚事项包括四项:

(一)对盗伐林木的处罚;

(二)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处罚;

(三)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处罚;

(四)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处罚。

②《江西省赋予乡镇(街道)县级审批服务执法权限指导目录(2025年版)》列举的县级林业行政处罚事项,乡镇(街道)是否需要全部认领?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赋予乡镇(街道)县级审批服务执法权限指导目录(2025年版)〉的通知》(赣府发〔2025〕14号)规定,《江西省赋予乡镇(街道)县级审批服务执法权限指导目录(2025年版)》属于指导性质,各乡镇(街道)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评估承接能力,在目录内认领事项;各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乡镇(街道)精准认领事项,指导县直相关部门与乡镇(街道)明确事项承接后的运行程序、规则和权责关系。

③乡镇(街道)认领县级林业行政处罚事项后,省、市、县林业主管部门需要做哪些工作?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赋予乡镇(街道)县级审批服务执法权限指导目录(2025年版)〉的通知》(赣府发〔2025〕14号)规定,省、市、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解读、业务培训,为乡镇(街道)制定实用、易操作的工作指引,提供有力业务技术支持。

④乡镇(街道)在综合行政执法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是谁?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⑤乡镇(街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⑥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是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主体?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主体。

⑦乡镇(街道)只行使下放的行政处罚权吗?

乡镇(街道)依法行使下放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所下放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

⑧乡镇(街道)实施行政执法与县级职能部门是什么关系?

乡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多数是县级职能部门行政处罚权的承接,行政执法接受县级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

⑨当事人对乡镇(街道)作出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向哪里申请复议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⑩乡镇(街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加盖谁的公章?

乡镇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加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街道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加盖街道办事处的公章。不得以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的印章代替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公章。

二、相关法律及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摘录)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六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地州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一个内部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第八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地州级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部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需要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林业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委托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由林业部统一制发,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

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凡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人进行,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或者警告、时间、地点以及本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本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处理。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二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般包括:卷皮、目录、案件登记表、证据材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材料。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应当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交办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的单位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包括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因故不能履行的,可以按指印。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三、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摘录)

第一章 盗伐林木案件

第一条 盗伐林木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盗伐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60株以下,或者涉案林木价值5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2.盗伐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4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60株以上120株以下,或者涉案林木价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2倍以上4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盗伐天然阔叶林、生态公益林的,或盗伐立木蓄积4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20株以上,或者涉案林木价值1万元以上的,或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4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第三章 毁坏森林、林木案件

第一条 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或者封育期间在封育区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致使一般森林林木遭受毁坏6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致使一般森林林木遭受毁坏6立方米以上1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上600株以下,或者公益林6立方米以下或幼树30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致使一般森林林木遭受毁坏12立方米以上18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600株以上900株以下,或者公益林6立方米以上12立方米以下或幼树300株以上60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致使一般森林林木遭受毁坏18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900株以上,或者生态公益林林木遭受毁坏1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600株以上的,或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第四章 违法使用林地案件

第一条 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毁坏一般林地1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

2.毁坏公益林地1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1亩以上3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毁坏公益林地1亩以上3亩以下的,或者其他林地3亩以上7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毁坏公益林地3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7亩以上的,或者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罚款。

……

第十五章 其他林业行政案件

……

第十一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经教育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不予处罚。

2.擅自移动或者涂改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经教育主动改正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经教育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损毁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牌,经教育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不予处罚。

2.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牌,经教育仍不改正,移动一级古树或者名木保护牌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移动二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400元以下罚款;移动三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3.破坏一级古树或者名木保护牌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破坏二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400元以下罚款;破坏三级古树保护牌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

四、江西省林业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

(摘录)

一、江西省林业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二、江西省林业领域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三、江西省林业领域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