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院发布11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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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发布11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事例

江西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1

所购商品用消费积分抵扣部分价款,可按其售价认定价值——周某与某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2

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将样品当新品出售,依法应承担退款及惩罚性赔偿责任——曾某与某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3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杨某与某旅游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4

无资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与某康养会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5

预付式消费遭遇经营者“卷款跑路”,消费者可依法追索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与林某、邹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6

非法添加禁用物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某检察院诉张某甲、张某乙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一

所购商品用消费积分

抵扣部分价款,

可按其售价认定价值

——周某与某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周某入住某酒店期间将一件品牌真丝衬衫交至该酒店洗衣房进行干洗,并在洗衣单上注明“低温”。所洗衣物送回后,周某发现该衬衫纽扣被腐蚀、发生褪色等毁损情况。该衬衫系周某在某商场购买,购物小票载明:“应付金额2610元,收款金额2610元(包含:微信支付660元,扣减消费积分1950元)。”因与某酒店协商赔偿未果,周某遂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酒店提供干洗服务,但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致使周某送交干洗的衬衫出现纽扣腐蚀、褪色等损毁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衬衫部分价款系用周某在某商场累积的消费积分抵扣,经某商场确认1积分=1元,可在该商场冲抵现金使用,该消费积分虽不属于法定货币,但具备在该商场内充当商品兑换媒介的功能,具有价格衡量的作用,其财产属性仍应予以法律保护,故案涉衬衫购买价格可认定为2610元。结合该衬衫购买日期、折旧、残值使用等情况,判决某酒店赔偿周某损失150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部分经营者为了增加顾客黏性、吸引消费者,推出消费积分活动。本案系涉及使用消费积分折抵现金购买商品后,发生商品损害的服务合同纠纷案。本案中,人民法院基于消费积分具有的价格衡量作用和财产利益属性,准确认定消费者用消费积分抵扣价款商品的价值和损失赔偿数额,有效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二

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

将样品当新品出售,

依法应承担退款及惩罚性赔偿责任

——曾某与某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曾某到某家居公司门店预订购买某品牌沙发、床、茶几等全套家具,并预付了全部货款,其中沙发价款为9999元。交货期满前,某家居公司安排员工将曾某订购的家具送货上门。收货后,曾某发现某家居公司所送的沙发没有纸箱包装、吊牌及合格证,底座有磨损及划痕,面料也有破损,与其门店内的样品沙发相似,并非全新沙发。因多次沟通协商仍未得到满意答复,曾某遂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家居公司明知其送货上门的是样品沙发而不是全新沙发,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未主动向消费者披露相关信息的情形,构成消费欺诈,侵害了曾某的合法权益。故判决撤销双方所签订的沙发买卖合同,曾某向某家居公司返还沙发,某家居公司向曾某返还沙发货款9999元,并赔偿三倍损失29997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经营者在没有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将样品作为新品配送给消费者,存在故意隐瞒交易重要信息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并判决支持了消费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有效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依法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案例三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

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杨某与某旅游公司、某保险公司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杨某所在单位开展团建活动,组织员工到某旅游公司开发经营的大峡谷漂流,杨某在漂流船冲下激流时被撞击受伤,后到医院医治,共住院治疗75天,某旅游公司垫付了医药费、伙食费2.4万余元。出院后,经鉴定杨某构成九级伤残。某旅游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因与某旅游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杨某遂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旅游公司作为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对漂流场所负有管理义务,应当排除漂流设施的安全隐患,提供安全的漂流环境,避免参与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失。因漂流项目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杨某在漂流船冲下激流时被撞击受伤,某旅游公司应当对杨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在漂流前充分了解项目风险、评估自身状况并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酌定某旅游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某自行承担20%责任,对于杨某的损失33.4万余元,由某旅游公司支付赔偿款6.9万余元,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9.8万余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漂流项目属于高风险的旅游项目,经营者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游客生命健康安全,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判决重申了旅游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提示了风险项目参与者的安全注意义务,平衡维护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有助于引导旅游消费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四

无资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

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与某康养会所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李某到张某经营的康养会所做除斑美容。当天下午,李某的脸部即产生水泡,感到不适,张某建议其服用维生素和消炎药,后又指导李某采取其他治疗措施,数月仍未见明显好转。之后,李某多次前往皮肤病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4900余元。经鉴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李某就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除斑美容属于医疗美容而非生活美容服务,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具体操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资质。某康养会所具有生活美容资质,但无医疗美容资质,其为李某提供除斑美容服务,显然缺乏资质并超出了自身经营范围,由此对李某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某康养会所向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万余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相关经营者超出生活美容经营范围,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应对由此给消费者身体权、健康权造成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切实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也提醒消费者在选择美容服务时,应当注意区分生活美容与医疗美容,在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前,应全面了解美容机构及其具体操作人员的资质情况,避免遭遇医美“陷阱”。

案例五

预付式消费遭遇

经营者“卷款跑路”,

消费者可依法追索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与林某、邹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李某与某公司签订舞蹈培训合同,支付预付款5000元购买培训课程。2025年2月,该公司股东林某、邹某申请简易注销公司,并签署承诺书承诺公司无未结清债权债务。该公司注销登记后,随即停止经营并处于失联状态,李某会员卡内剩余的部分培训课程无法继续进行。因追讨剩余课程费用未果,李某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某公司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李某已全部履行了预付款义务,但该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已注销无法提供后续培训服务,依约应返还剩余课程费用。该公司注销登记时,其股东林某、邹某签署的债务结清承诺不实,应对公司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林某、邹某连带返还李某剩余课程费用2800余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公司提供预付式消费服务,却在收取预付款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恶意注销并失联,企图“卷款跑路”逃避债务履行,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规范预付式消费良性健康发展,维护预付式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六

非法添加禁用物质

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某检察院诉张某甲、张某乙

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开始,某生物科技公司在明知消毒产品中禁止添加氯倍他索丙酸酯、咪康唑等禁用物质的情况下,仍在其生产的6批次消毒产品中非法添加前述禁用物质,并将相关不合格消毒产品销往多个省份,累计销售数额17000余盒、销售金额2.8万余元。2024年1月,该公司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后检察机关发现该公司的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以其股东张某甲、张某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生物科技公司在明知消毒产品中禁止添加氯倍他索丙酸酯、咪康唑等禁用物质的情况下,仍多批次生产非法添加前述禁用物质的不合格消毒产品,相关产品流入市场后侵害众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案涉不合格消毒产品已销售至多个省份,且至今无消费者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表明消费者仍不清楚该损害的存在,为维护众多消费者的人格利益、教育震慑不法行为,判决张某甲、张某乙支付销售价款三倍惩罚性赔偿金8万余元,并在全国发行的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本案中,检察机关发现经营者违法行为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在违法经营主体被注销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其股东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和公开赔礼道歉,有效规制了违法经营者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彰显了公益诉讼制度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价值。

江西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事例

目录

1

“财产保全+腾笼换鸟”,一揽子化解涉众型预付式消费纠纷

2

“法院+检察院+工商联”联合化解未成年人买卖合同纠纷

3

行政司法联动促守法经营,优化营商环境和旅游环境

4

南昌中院协同构建“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联动机制”维护食品药品消费安全

5

法旅交融 联调响应 珠山区法院源头解纷护航瓷都文旅消费升级

事例一

“财产保全+腾笼换鸟”,

一揽子化解涉众型预付式消费纠纷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至7月,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宣传推销其经营的游泳、健身等项目。消费者通过支付1880元至万元以上的会员费,可分别报名加入相应档次的课程。期间,张某等415人分别与该公司签订了会员协议并缴纳了会员费。2023年7月,该公司在其租赁的某商业综合体场地开始营业,2023年10月底停止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管理人员均暂无法联系。张某等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人诉讼,要求解除会员协议,并退还缴纳的会员费。

工作举措

人民法院经调查,发现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场所闲置。为保护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指引原告进行财产保全,查封了该公司的机器设备及银行账户。人民法院了解到,该公司尚欠某商业综合体租金等费用,事发后某商业综合体经多方联系找到了被告,且有继续盘活场地的意向。人民法院组织诉讼代表人、某商业综合体及被告进行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引进新的公司盘活场地设备、接续消费者服务的协议。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依法对机器设备进行解封,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将机器设备抵债给某商业综合体,再由某商业综合体将场地、设备一并租赁给新引进的公司,新公司按与消费者的约定继续提供健身、游泳等服务,该涉众型纠纷最终得到圆满化解。

工作成效

2024年6月,张某等415人以案涉纠纷已协商完毕为由申请撤诉,该消费者代表人诉讼案件以撤诉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涉案消费者众多、诉求基本一致的特点,结合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尚存机器设备等资产、某商业综合体有盘活场地意向的实际情况,以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权益为出发点,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程序指引,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积极组织各方协商,采取“腾笼换鸟”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接续服务,一揽子解决纠纷,既有效保障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又盘活了经营不善公司的资产,实现了多赢共赢的效果。

事例二

“法院+检察院+工商联”

联合化解未成年人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5年10月,刚满13周岁的曾某独自在某电脑科技店购买一部价值800元的手机。其家长彭某发现后,认为曾某系初中生,购买手机的行为超过其年龄、智力理解范围,将严重影响其学习,强烈要求商家退货退款。经与商家多次沟通,双方仍争执不下。彭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购机款。

工作举措

考虑双方矛盾激烈,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和健康成长,为妥善解决纠纷,人民法院联合检察院、工商联组成调解团队开展调解。一是“实地走访+双向沟通”厘清争议焦点。调解团队核实了曾某压岁钱使用情况,前往商家调取现场监控,确认商家未尽到审慎询问、提醒义务。二是“释法说理+类案指引”凝聚调解共识。检察院阐明既要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原则,也应体现公平,引导彭某认识到作为家长对曾某压岁钱管理不够科学,且手机已使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法支持起诉。工商联引导换位思考,指出某电脑科技店明知曾某系未成年人仍向其售卖手机具有一定过错。人民法院解读法律法规,结合类案开展裁判指引,明确曾某购机行为因监护人未追认应认定为无效,商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退款责任;同时指出手机包装盒遗失、存在使用痕迹影响二次销售,引导双方理性划分责任,达成调解共识。三是“以案释法+校园普法”拓展解纷效果。人民法院联合检察院制作案例宣讲展板进校园巡展,组织围绕“未成年人可独立实施哪些民事行为”“压岁钱的合理使用”等议题展开讨论,推动工商联向校园周边商户发出规范涉未成年人消费的经营提示。

工作成效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手机买卖合同无效,曾某在父母的陪同下将手机及剩余配件返还至某电脑科技店,某电脑科技店向曾某父母返还500元。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消费权益保护既关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又关系到对市场经营行为的规范。本案争议标的虽不大,但是如在校初中生擅自购买手机的行为得不到妥善处理,可能在学生之间产生跟风等不良影响。人民法院本着“未成年人保护无小事”的办案理念,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购买手机可能影响其学习的情况,以“小案件”讲好“大道理”,构建“人民法院指导调解+检察院支持起诉+工商联参与化解”的协同解纷模式,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以个案为切入点,推动形成家庭、学校、社会协同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格局,实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域”的效果。

事例三

行政司法联动促守法经营,

优化营商环境和旅游环境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钟某在某市风景名胜区游玩时,在某酒坊经营者吴某的推销下以每斤85元的价格购买了30斤红豆杉浸泡的药酒。钟某饮用该酒后,出现身体不适并就医。出院后,钟某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某酒坊进行索赔。

工作举措

人民法院受理后,第一时间核实相关情况、听取双方意见,并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某酒坊经营场所现场扣押了案涉红豆杉酒。经调查,根据原卫生部《严禁生产和经营含红豆杉的食品》《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禁止红豆杉作为保健食品和食品原料使用。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酒坊销售添加红豆杉的白酒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没收涉案白酒、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协商赔偿事宜。

工作成效

经调解,钟某与某酒坊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依法制发调解书,确认由某酒坊经营者吴某一次性向钟某支付损失及惩罚性赔偿合计1万余元。吴某当场将赔偿金支付到位,并承诺今后将守法经营。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某旅游法庭以优化营商环境和旅游环境为目标导向,与某市风景名胜区建立“庭+N”多部门联动调处机制,针对景区内发生的不同类型纠纷,第一时间联动相关部门多元化解,如涉旅游服务合同纠纷联动文旅局,涉产品质量纠纷联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让游客安心旅游、放心消费。本案联动市场监督管理局,既通过民事手段及时高效保护受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又通过行政手段有力惩处违规经营行为,有效警醒经营者落实守法经营责任,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事例四

南昌中院协同构建

“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惩罚性

赔偿制度联动机制”

维护食品药品消费安全

基本情况

针对食品药品消费领域维权渠道不畅、消费者满意度不高、纠纷多发等问题,为落实食品药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维护消费者权益,南昌中院、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昌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联合制定《关于建立落实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联动机制的意见(试行)》,构建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

工作举措

一是强化沟通,实现信息共享。南昌中院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需核实食品药品生产者、经营者是否存在行政违法及相应的举报投诉情形,由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相关情况后函告人民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人民法院在纠纷调解、民事诉讼、审判执行中发现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假冒伪劣药品的违法行为线索的,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二是统一认识,形成解纷合力。推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行政调解、消费者组织行业调解、司法调解形成联动机制,规范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先行赔付制度、司法确认程序,共同推动侵权人或违约方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宽严相济,畅通公益维权。实行履行赔偿从轻减轻处罚、拒不履行列入失信名单的信用约束。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移交线索给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工作成效

依托惩罚性赔偿制度联动机制,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保健食品市场存在的问题,南昌中院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发出加强保健食品监管的司法建议,促推相关职能部门印发工作方案,开展专项整治,形成了打击保健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与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联动机制,有利于全面了解涉诉食品药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状况,推动食品药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人民法院食品安全违法线索推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监督检查与违法打击,形成司法与行政处理的协同合力,有助于提升食品药品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和“针尖上的安全”。

事例五

法旅交融 联调响应

珠山区法院源头解纷

护航瓷都文旅消费升级

基本情况

随着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建设的深入推进,景德镇正以“陶瓷+文旅”破壁融合之势,打造古今对话的国际瓷都,以陶溪川、夜珠山等为代表的文旅产业集群快速发展,与之相关的旅游、购物、住宿等消费纠纷相应增多。珠山区法院针对文旅消费解纷“小、快、灵”的特点,坚持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着力构建以“源头预防、多元联动、全程调解”为核心的“法旅融合”司法服务体系。

工作举措

一是织密前端服务网络,推动调解“零距离”。在陶溪川、陶阳里等核心景区设立“不打烊”巡回审判与调解工作站,节假日专人驻守,确保纠纷第一时间受理。延伸司法服务触点,在网红店铺、民宿聚集区张贴“一街道一法官”联系牌及“珠联必合”一站式解纷二维码,让司法服务便捷可得。二是深化部门协同联动,构建解纷“共同体”。与文旅、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及行业协会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启动“联调响应”:文旅部门提供行业标准指导,市场监管部门核查商品质量与价格,公安部门维护现场秩序,人民法院推动形成“行政+行业+司法”闭环解纷体系,有效提升调解质效。三是拓展线上调解平台,打破维权“时空限”。针对异地游客或事实清楚的纠纷,引导当事人通过“珠联必合”小程序等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在线进行证据交换、事实确认与方案协商,有效破解游客行程紧、异地维权成本高的现实困境,调解工作更加高效灵活。

工作成效

一是纠纷化解提质增效。2024年6月至2025年12月底,累计对接处理涉旅消费纠纷187件,其中73%在诉前成功调解,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同比下降31%,平均处置周期明显缩短。二是消费满意度持续提升。游客、经营者以低成本、短时间解决消费争议,维权体验大幅改善,经营者得以专注提升服务品质,景区营商环境不断优化。三是多元联动提升治理效能。多元联动调解机制将大量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行业内,为近百户小微文旅市场主体提供精准法律支持,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促进了文旅市场秩序规范。

典型意义

珠山区法院“法旅融合”实践是落实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举措。通过前置司法供给、推动多元共治,将工作重心从“裁判决讼”转向“息诉止争”再到“促进善治”,既为优化消费环境、提振消费信心提供了司法保障,又通过推动行业自律与诚信建设,促进了“放心消费——满意体验——产业升级”的良性循环,为打造国际瓷都文旅品牌、擦亮千年瓷都名片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