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为加强警示宣传,宜春市生态环境局公布4起自动监测领域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1:江西某公司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的企业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排放大气污染物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根据相关线索,2025年7月11日,宜春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丰城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在线监测站房内部分监控视频有缺失,同时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自动监测数据异常,部分时段内在线数据接近零值。经调查核实,第三方运维单位工作人员为使该公司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自动监测数据控制在排放标准限值内,多次擅自操作关闭该公司低压配电室自动监测站房视频监控电源,在视频监控断电关机同时,对CEMS分析仪进气管通入氮气,使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由超标降至趋近零值,导致在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涉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及干扰自动监测设备。
【处理结果】
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和第八项以及《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上述行为属于篡改监测数据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之规定,已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启示意义】
本案中,执法人员以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趋近零值、同步视频缺失等异常信号为核心线索,循线深挖、细致核查,严厉打击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此举警示相关排污企业及第三方运维单位务必引以为戒,严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底线与职业操守,严格依规依约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和设备运维责任,严禁以任何手段干扰监测设备、篡改监测数据。
案例2:宜春某公司未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的企业未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2025年3月19日及4月27日,宜春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相关线索对宜春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企业2024年7月10日至2025年2月28日水温在线数据异常恒值、零值。经查系水温在线设备故障所致,故障期间企业未按规定报告标记,未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且未按规定开展手工监测并上传手工监测数据。
【处理结果】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和《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停运、有计划维护保养等非正常采样监测期间,废水类时间间隔超过6小时的,应按标准规范开展手工监测,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废气类自然日内时间间隔超过4小时的,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1次,间隔不得超过24小时。手工监测数据应按标记规则要求及时在部省级平台进行标记,最迟标记时间不得超过手工采样后的72小时,相应监测报告和手工原始监测数据应留存备查”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无明显环境危害,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宜春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2023-2025)》附件4宜春市生态环境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对重点排污单位或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未保证在线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适用条件(同时满足):1.初次违法;2.未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后果;3.经现场指出并书面责令改正后在24小时内使在线监控设备恢复正常”,宜春市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启示意义】
本案警示排污单位要压实环保主体责任,做好设备运维及特殊情形手工监测;运维单位需强化异常反馈意识,筑牢协同防线;生态环境部门宽严相济的执法方式,既守法治底线,又引导企业主动合规,三方协同筑牢自动监控管理防线,为精准治污提供数据支撑。
案例3:江西某公司未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误改基准氧含量导致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不正常的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15日,奉新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收到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发来的超标提示后,立即到江西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经核实,2024年10月25日,该公司员工登入国发平台,在查看数据时误触将原本国发平台企业基础信息中的基准氧含量18%修改为8%,导致该公司在线数据平台修正值异常升高,分别于2024年11月1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4日颗粒物平台修正日均值累计超标6天。2024年11月21日,奉新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该公司负责人的见证下进行现场检查,同时,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公司废气排口的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等项目进行了手工监测,排放浓度未超过标准限值,奉新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12月17日把检测报告送达给该公司。
【处理结果】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江西省生态环境厅、江西省司法厅免罚清单,该企业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环境违法,奉新县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企业不予行政处罚。
【启示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数据异常但实际未超标”的环境执法案例。它清晰地传达了以下信息:生态环境执法在打击恶意违法行为的同时,也注重区分过失与故意、数据与实际。企业应从中吸取教训,将合规重点从“避免处罚”前移至“主动管理”,通过完善内控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规范数据操作,从根本上杜绝此类因低级失误引发的法律风险,实现环境保护与生产经营的协调发展。
案例4:上高县某公司未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违法行为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的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上高生态环境局收到上级交办上高县某公司的在线监测异常线索后,组织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7日至12月10日对该企业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发现,2024年10月15日12时至10月16日11时企业氨氮在线设备故障,期间有废水外排共10个小时,总排水量为445.31吨。查看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显示,企业在此次故障期间未上传手工监测数据。企业在此次故障期间未对外排废水开展手工采样监测。
企业上述行为属于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涉事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和《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守以下规定:(七)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停运、有计划维护保养等非正常采样监测期间,废水类时间间隔超过6小时的,应按标准规范开展手工监测,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废气类自然日内时间间隔超过4小时的,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1次,间隔不得超过24小时。手工监测数据应按标记规则要求及时在部省级平台进行标记,最迟标记时间不得超过手工采样后的72小时,相应监测报告和手工原始监测数据应留存备查”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进行处罚。参照江西省以及宜春市自由裁量权规定,上高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处以罚款3.32万元。
【启示意义】
该案件的成功查处,严厉打击了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有效震慑了辖区内排污单位。
来源:宜春市生态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