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公布10起“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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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公布10起“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典型案例

景德镇市市场监管系统深入践行“监管为民”理念,积极推行服务型执法,将服务贯穿于监管执法全过程、各环节,依法实施“首违不罚、轻微免罚”,让执法更有温度。现将第二批十起“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01

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景德镇某美容有限公司未建立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27日,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景德镇某美容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存放的“医用透明质酸钠凝胶”未按产品外包装标注的“2-8℃”冷藏,且无法提供该批次医疗器械的进货查验记录。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向生产厂家所在地监管部门发函协查,证实该产品贮存条件已变更为“常温”,未按温度要求贮存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但当事人购进该批次第三类医疗器械时,虽索取了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但确实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在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日即完成整改,建立了相关制度。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购进时索证索票齐全,产品来源清晰可追溯,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并在检查后立即改正了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景德镇市市场监管部门首违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3.0版)》中关于“首违不罚”的适用情形。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医疗美容领域精准适用包容审慎监管的典型案例。执法部门在严格守护医疗器械使用安全底线的同时,精准适用“首违不罚”制度,体现了执法的“力度”与“温度”。一方面,通过严谨的跨区域协查,实事求是地为企业澄清了“未按要求贮存”的嫌疑,避免了错罚;另一方面,对企业确实存在的程序性、轻微违法行为,在企业积极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前提下给予免罚,避免了“一刀切”式处罚对企业经营造成的影响,释放了鼓励自我纠错、主动合规的积极信号。此案的处理,是市场监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生动实践,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02

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景德镇市某大药房销售劣药山药案

【基本案情】 2025年11月3日,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检验报告,显示景德镇市某大药房销售的中药饮片“山药”(批号:20241101)性状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表面类白色,实测为浅棕色),被定性为劣药。2025年11月4日,执法部门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能够提供完整的供货商资质、药品出厂检验报告及验收记录,进货渠道合法合规,且已履行了必要的进货查验义务。该批次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仅为110元,违法所得110元。根据国家药监局及江西省药监局关于中药饮片监管的相关指导意见,该批次山药虽性状(色泽)不符合标准,但属于“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情形。鉴于当事人已尽到索证索票义务,无主观故意,且涉案药品风险可控,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秉持“过罚相当”原则,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110元,依法免除了高额罚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药品监管领域精准适用法律、避免“小过重罚”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销售劣药的处罚起步较高(通常十万元起),这往往让经营微利中药饮片的小微药店不堪重负。本案中,执法部门严格依据专业鉴定和相关指导原则,准确界定涉案中药饮片虽属“劣药”范畴但在特定指标上“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执法人员没有机械地适用一般条款进行顶格或高额处罚,而是依法适用了专门针对此类情形的较轻处罚条款。这一处理结果,既严守了药品质量安全的底线,对经营者起到了警示作用,又充分考量了中药材来源于自然的特殊属性及经营者的实际过错程度,切实保护了守法经营的小微市场主体的生存发展权益,实现了法理情的有机融合。

03

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昌江区某百货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25日,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昌江区某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货架上存在优乐多乳酸菌饮品、统一红油爆椒牛肉面、旺旺雪饼、汤达人辣牛肉汤面、阿尔卑斯糖等多种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食品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2025年4月30日,当事人委托执法部门对涉案产品实施销毁处理,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涉案的超过保质期食品是该百货店上一任经营者所购进。现任经营者于2025年3月9日接手店铺,在接手后进行了一个月左右的装修。由于现任经营者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采购记录,且上一任经营者因病住院无法提供相关信息,导致涉案产品虽在店内存放,但在现任经营者接手后并未实际对外销售。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共计75元,违法货值金额较少,且未售出,亦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执法部门检查后积极整改,并委托销毁了涉案产品,主动消除风险。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执法部门检查后立即进行了改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五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规定的免罚条件。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食品流通领域精准适用“首违不罚”制度的典型案例。执法部门在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后,迅速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同时在后续调查中秉持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充分考量了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通过查明涉案过期食品为前任经营者遗留、现任经营者接手后未实际销售且货值金额极低、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情节,最终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这不仅有效避免了对无主观故意、初次违法且积极改正的经营者处以过重处罚,体现了执法的“温度”,也向其他市场主体释放了鼓励自我纠错、主动合规的积极信号,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此案处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市场监管部门构建和谐营商关系的生动实践。

04

景德镇市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唐某某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案

【基本案情】2025年8月6日,景德镇市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珠山区曙光路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时,对当事人唐某某销售的辣椒进行了抽样。2025年9月9日,执法部门收到检验报告(编号:FCJ2500490388),报告显示该批次辣椒中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珠山区局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采购该批次辣椒时,未能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批次不合格辣椒货值金额为390元,尚未售出的部分已在抽检时被全部抽走,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小,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当事人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不知道所采购的辣椒为不合格产品,并非主观故意。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承诺加强进货管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关于“首违不罚”的适用情形。景德镇市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对小微农产品经营者精准适用“首违不罚”制度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市场监管执法在严守食品安全底线与优化营商环境之间的平衡。一方面,执法部门通过严格的抽检程序,及时发现了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并依法追溯源头,体现了监管的刚性与力度。另一方面,对于处于流通环节、无主观过错且违法情节轻微的终端销售者,执法部门没有简单“以罚代管”,而是综合考虑其初次违法、货值小、无危害后果、积极配合等情节,依法给予免罚处理,并辅以批评教育,实现了“惩教结合”的目的。这种处理方式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安全,又给予了小微市场主体容错改错的空间,避免了因一次无心之失而导致的经营困境,真正做到了执法“有温度”,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生动体现。

05

景德镇市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珠山区某超市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案

【基本案情】 2025年8月26日,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珠山区某超市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该店使用的5台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经查,这5台计量器具自当事人于2025年4月开业以来一直在使用。当事人系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现场检查后,当事人立即积极配合调查,并于2025年9月5日将上述5台计量器具全部送检,并已检定合格。该违法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也未引发相关消费纠纷或投诉。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被发现后及时主动送检并获得检定合格结果,积极改正了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以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 版)》中关于“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首违不罚”适用情形。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了教育,责令其确保所有计量器具在投入使用前均应检定合格。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计量监管领域精准适用“首违不罚”制度的典型案例。执法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存在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及时指出问题并责令改正。在处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过错轻微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且能够在限定时间内积极主动完成了计量器具的送检并合格,消除了安全隐患,体现了良好的认错改正态度。依法给予免罚,避免了“一刀切”式处罚对小型市场主体经营发展造成影响,同时通过批评教育和指导,促使其增强守法合规意识。此案的处理,既维护了计量准确、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又体现了柔性执法的人文关怀,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具体举措。

06

景德镇市昌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昌江区某餐饮店采购农药残留超标美人椒案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20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昌江区某餐饮店采购的美人椒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测。2025年5月22日,经抽样检测,当事人采购的美人椒“噻虫胺”项目实测值为0.12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30日,昌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20日从珠山区某便民蔬菜店购进该批次美人椒,共购进6斤,进价5元/斤。当事人能够提供完整的进货台账、美人椒进货单、供货商(珠山区某便民蔬菜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一张盖有其公章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复印件,该合格证上可见上级供应商某某的姓名、电话号码以及某村民委员会的盖章。根据调查,当事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抽检美人椒在抽检当日由检测机构按进货价买样6斤用于抽检,涉案美人椒当日实际未使用,未流入餐饮环节,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采购时不知道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对自身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积极配合调查。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没有主观过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免予处罚的规定,以及《景德镇市市场监督部门首违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3.0版)》中“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昌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了教育,建议其制定并实施食品原料控制要求,做好进货查验。

【典型意义】 本案是市场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对小微餐饮服务提供者精准适用“首违不罚”制度的典型案例。执法部门发现问题后,既严格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又充分考量经营主体的实际过错程度。通过深入调查,查明当事人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且无主观故意,同时涉案产品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此基础上,依法适用免予处罚规定,避免了对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的经营者进行“一刀切”式处罚,有效保护了小微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鼓励其主动合规经营。此举不仅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也体现了监管的温度和人性化,有助于营造宽严相济的良好营商环境。

07

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乐平市某生鲜超市销售农药残留超标大葱案

【基本案情】 2025年7月18日,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检验报告,指出乐平市某生鲜超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大葱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涉案批次大葱系当事人于2025年6月19日从上游供货商处购进。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大葱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所得人民币141.98元。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并提供了相关凭证,并表示在购进时无法辨别大葱是否合格,属于非主观故意行为。经查询,该超市此前无相关违法记录,属初次违法。在收到检验结果后,当事人在现场张贴了召回公告,同意为消费者退货退款,并积极改正。该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也未引发食品安全事故。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大葱非主观故意,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并积极采取了改正措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四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所规定的免罚条件。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上述规定,并经重大案件案审会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市场监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适用“首违不罚”制度的又一典型案例。农药残留超标食用农产品的销售直接关系群众的餐桌安全,本应严格查处。但执法部门在查办此案时,充分考量了当事人作为零售超市,其行为的初次性、非主观故意性、违法货值金额低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以及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履行溯源义务、并在接到通知后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良好态度。通过精准适用“首违不罚”原则,既依法追溯了食品安全问题源头,又避免了对首次违法、过错轻微且积极改正的市场主体处以不当罚款,体现了监管的公正与温度。此举有助于鼓励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加强自律,主动防范化解风险,营造更加积极健康的营商环境,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08

浮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浮梁县某民宿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案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26日,浮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反映浮梁县某民宿存在违法行为。2025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投诉举报线索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放一瓶举报人反映的杨梅自泡酒,其上未标示任何信息,也未明码标价。经查,该杨梅自泡酒系当事人某店长自行泡制,所用白酒采购自某酒坊,杨梅为该店长自行采摘。当事人某店长曾于2025年4月下旬,向一名游客销售一杯杨梅自泡酒,收取20元,超出其食品经营许可登记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的许可范围。当事人某店长在询问中陈述,该杨梅酒原本供自己饮用,日常并不销售,仅系因游客特殊要求而偶然销售,并承诺以后不再销售自泡酒。在执法人员检查前,当事人已将自制泡酒下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当事人此前无同类违法记录,系初次违法。相关违法行为未导致食品安全事件或其他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报告,且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已立即自行改正。 鉴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销售自泡酒未明码标价以及免费提供一次性塑料袋的行为,均符合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适用情形。浮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和《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相关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对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对小微民宿经营者在多个轻微违法行为中精准适用包容审慎监管的典型案例。执法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时,对举报内容进行了全面核实,同时对查实的轻微违法行为并未简单叠加处罚。针对“超出许可范围经营自泡酒”这一违反食品经营许可规定的行为,考虑到其初次违法、自行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给予免罚。对“未明码标价”程序性、合规性瑕疵,也仅责令改正并没收涉案违法所得。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对市场主体的理解和扶持,区分了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避免了“一事一罚”导致的小微企业经营负担过重,鼓励了市场主体自我纠错和守法经营,有效地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的平衡。

09

景德镇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案

【基本案情】 2025年9月10日,景德镇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验报告,显示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其下属食堂)于2025年8月13日购进的青椒,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9月11日,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经查,涉案批次青椒由当事人的食堂从其供货商处购进。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购进该批次青椒时,已向供货商索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单据,并且供货商提供了同批次青椒在景德镇农产品批发市场的食品快检报告,报告显示该批青椒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为阴性。当事人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采购时并不知道该青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批青椒货值金额共计197.36元,且未造成任何食品安全事故或人身、财产损害。 鉴于当事人已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予处罚情形。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市场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领域精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处罚”规定的一起典型案例。该条款旨在平衡食品安全监管的严格性与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鼓励食品经营者主动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在本案中,当事人不仅索取了供应商的资质和进货凭证,还获取并核对了同批次食用农产品的快检合格报告,已经尽到了一个合理谨慎的食品经营者应尽的查验义务。虽然最终产品被检出不合格,但责任主要在于上游环节。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深入调查,查明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且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免予处罚,体现了法治的公正性和执法的温度。这有助于引导食品经营者更加重视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同时保护了诚信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其积极向上游追溯责任,共同维护食品安全。此举也向社会传递了清晰的监管导向:在严格保障食品安全的同时,对已尽责的经营主体给予必要的包容,以促进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

10

景德镇市昌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昌南新区某水果店销售农药残留超标橙子案

【基本案情】 2025年9月19日,景德镇市昌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验报告,显示昌南新区某水果店销售的橙子(购进日期:2025年8月21日,抽样日期:2025年8月26日)中“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涉案批次橙子是当事人于2025年8月21日从某线上平台上的某供货商处购进。当事人作为小食杂店,已尽可能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由于抽检报告延迟送达,至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报告并检查时,该批次橙子已全部销售完毕,或因损耗及经营者自食用而无库存,总销售金额为223.38元。在后续调查中,执法人员还发现当事人日常购进活动未建立相关进货台账。对此,执法人员及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当事人已立即进行了改正并补齐了进货台账。经查询,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在接到检验报告后积极主动发布赔偿通告,配合调查,并已完成进货台账的整改。当事人销售的橙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非其主观故意造成,也未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非主观故意造成食品不合格,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在责令改正期间及时完成了进货台账的整改,主动采取措施弥补影响。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四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免罚条件。景德镇市昌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市场监管部门对小微经营主体精准适用“首违不罚”制度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虽然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但执法部门在处理过程中,并未简单“一罚了之”。而是充分考虑了当事人作为小食杂店,其违法行为的初次性、非主观故意性(产品本身源头不合格)、积极配合溯源、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以及主动改正的态度。同时,在发现当事人未建立进货台账的辅助性违法行为后,也以教育引导为主,责令其及时改正,避免了一事一罚、多重处罚可能对小微经营者造成的过大负担。此案的处理既维护了食品安全底线,对经营者起到了警示作用,又体现了监管的温度,鼓励了市场主体自我纠错和合规经营,有助于营造更加宽松、和谐的营商环境,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