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深入贯彻服务型执法理念,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聚焦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商标等领域,通过包容审慎监管、教育引导等柔性举措,在行政执法中落实“预防为主、过罚相当”原则,既维护市场秩序,又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彰显法治护航发展的监管温度,现公布一批轻微违法行为减免罚典型案例。
一、某超市经营农药残留超出最大限量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3月11日,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抽检计划安排,至修水县某超市对所经营的山药、香蕉等食品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香蕉噻虫嗪,噻虫胺项目不合格,山药咪鲜胺和咪鲜胺猛盐项目不合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和异议。该店经营农药残留超出最大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处理结果】当事人已对该抽检不合格批次产品进行召回,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经调查,此案涉案金额较低,共170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也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且当事人采购该批次抽检不合格产品时进货有记录,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进货时不知道此批次的香蕉、山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四项的规定。修水县局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二、某便利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2月24日,武宁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举报信,称2025年2月6日在武宁县某超市购买到过期的“食用植物调和油”。经核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6日销售一瓶**牌压榨玉米胚芽油,该批次**牌压榨玉米胚芽油是2024年6月20日从武宁某经销商行购进的。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处理结果】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与投诉举报人和解,退赔偿投诉人500元,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案系统,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系首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经武宁县市场监管局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75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三、某便利店销售超保质期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1月,瑞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某便利店进行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货架上有3桶**酸菜牛肉面超过保质期待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超保质期食品。
【处理结果】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四、某超市经销过期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2月12日,都昌县局执法人员接到12315平台转来的举报单,反映某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饮料。2025年2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举报单反映的超过保质期的饮料,现场未发现其它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销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当事人因日常管理上的疏忽导致未及时下架,其行为无主观故意,且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低,系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经销过期食品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五、某果蔬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辣椒案
【案情简介】2025年3月14日,都昌县局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当事人销售的“小米椒”等5个样品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小米椒”中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小米椒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数量较少尚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且属于初次违法。另当事人采购涉案“小米椒”时索取并留存了对应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票据等,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依据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四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六、某鸡排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售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5月29日,都昌县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鸡排店进行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发现3袋超过保质期“现炸酥肉”和2袋超过保质期“香酥鸡柳”。
【处理结果】因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尚未出现危害后果,又因为当事人食品经营场所面积约15平方米,从业人员2人,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售食品的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七、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3月19日,湖口县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某超市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2根“**香肠”均已超出保质期。该店负责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构成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能够提供经营的涉案食品进货来源,并且货值金额不足500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未发现其他相关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清单中的第二种免罚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湖口县局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由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知识教育,指导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八、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小芒果”“螺丝椒”案
【案情简介】2025年4月,永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超市进行监督检查,对当事人销售的水果蔬菜抽检,发现小芒果及螺丝椒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经教育提醒,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当事人在得知涉案农产品抽检不合格后第一时间在经营场所发布了召回公告;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当事人的上述情形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 版)》规定的免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该局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九、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上海青”案
【案情简介】2025年3月,永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永修县虬津某超市送达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抽样食品“上海青”毒死蜱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经济困难等情形,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版)》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三种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上述清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局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十、某母婴用品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奶嘴案
【案情简介】2025年05月22日,永修县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永修县某母婴用品店购买的“**”奶嘴,通过官方公众号扫码发现该产品为非正品。2025年0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执法检查,该店现场处于经营状态。在店内货架上发现待销售的**宽口径奶嘴,共7只。我局委托管理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商品进行真伪鉴定,鉴定报告显示我局委托鉴定的标有“**”注册商标的母婴用品鉴别结果为假货。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
【处理结果】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经营额较少。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实际情况,具有符合从轻处罚的情节,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 参照执行标准(2024年本)》第十一编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十一、某商店涉嫌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2月,永修县局执法人员对永修县云山某商店进行食品抽检。该批次青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该批次青椒是当事人在永修县某农场品批发市场购进的,共购进20公斤,进货价80元,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当事人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残留超标),但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1.0版)》减轻情形(积极配合调查、危害较小、货值金额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十二、某卫生室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5月14日,永修县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永修县某卫生室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卫生室经营区域发现**分散片7盒,现场不能提供合法购进票据,经查该药品为业务员个人搭赠给当事人进行销售,且不能提供药品合法购进票据,该卫生室从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
【处理结果】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主动说**分散片的来源,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对存在的问题整改积极,符合《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之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
十三、某日杂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5月6日,德安县市场监管局收到德安县公安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该函显示德安县公安局快速检测发现林泉小学旁“某超市”售卖的“**面包”含有脱氢乙酸钠,此类添加剂于2025年2月8日禁止添加。2025年5月7日,德安县市场监管局对涉案“**面包”进行抽检,经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处理结果】当事人向德安县市场监管局提供了该批次涉案面包的供应商营业执照、江西省小作坊登记证、销货清单票据、产品合格证,且销货清单票据上盖有供货商瑞昌市某食品厂的发票章,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能如实说明涉案食品进货来源。因此德安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十四、某公司在促销过程中赠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国家标准大米案
【案情简介】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案件线索,群众反映某公司为激励业主缴物业费发起促销赠米活动,免费赠送的大米包装上无厂家及相关标准,大米疑似发黄变质。经查,当事人对缴交物业费的每位业主赠送一袋“**米(2.5kg/袋)”,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只标有品名、质量等级、贮藏方法、保质期、生产日期等信息。当事人在购进该大米时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购进大米用于免费赠送给业主,不收取任何费用,共赠送了1399袋,剩余601袋未送出。当事人于2025年3月15日发布了“关于大米召回更换的通知”后,已有部分业主退回了297袋。共计送出1102袋,剩余898袋(含抽样检验4袋样品)未送出。货值金额320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处理结果】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当事人涉案金额较大,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属初次违法,社会危害后果较轻,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鉴于当事人既有情节严重情形,又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结合当事人并非食品经营企业,购买该批次赠送大米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没收894袋(另4袋为送检验机构检验,无法没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国家标准大米的行政处罚。
十五、某蔬菜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10日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某蔬菜行的山药(购进日期:2025-3-10)进行检验,2025年4月3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内系统内显示由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内容: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购进被抽检批次山药时,查验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保留了供货商出具的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且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的免于处罚情形,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三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