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江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江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202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四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人居环境,预防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江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全社会卫生健康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将健康融入各项政策,构建大卫生、大健康治理格局,推进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爱卫会)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筹部署、协调推进本省爱国卫生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省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促进健康江西建设;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检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五)完成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使省爱卫会办公室职责,承担省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广播电视、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相关管理制度,充实工作力量,组织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参加本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依法履行维护公共卫生的义务。
第十条 本省在每年四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集中开展健康科普宣传、环境卫生整治等爱国卫生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组织开展卫生创建等爱国卫生工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满足爱国卫生工作需求,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的内容纳入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治理纳入城市更新和乡村振兴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环境卫生治理,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持续开展城市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建筑工地、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重点区域和农村地区的环境卫生整治。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完善村(居)民公约,组织动员村(居)民开展庭院卫生和公共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加强饮用水质量监督以及饮用水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或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生产的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集)贸市场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
农(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规范做好活禽、水产交易等重点区域的清洁消毒和废弃物、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农(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确保市场环境整洁有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病死畜禽及其制品,禁止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易、食用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标准,妥善处理建筑施工现场的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控制扬尘和噪声的产生。建筑施工现场的宿舍、食堂、厕所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中有关密度、间距等标准,做到布局合理、设施完善、指引清晰、标识规范,并加强管理,保持整洁卫生。公共厕所应当常年全天免费开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改造,加强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农(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医疗卫生机构、交通场站、旅游景区、学校等公共场所应当推进公共厕所建设,规范公共厕所使用管理,改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状况。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外,在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农村饲养家禽家畜提倡舍饲圈养,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实行家畜舍饲圈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场地应当定期消毒。
第十九条 饲养犬、猫等宠物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做好宠物的清洁卫生,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影响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环境。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宠物,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在城市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的,应当按照规定用牵引带牵领、装入笼内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未经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允许,不得携带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出以及携带宠物进入宠物专门服务场所或者区域的除外。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组织全社会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制定并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加强病媒生物监测、风险评估和防制效果评价,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住宅小区、旅游景区、交通场站、商场超市、粮食储备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家畜家禽饲养场所、建筑工地、农(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市政管井、下水道等重点场所和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指定人员或者委托第三方经常性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物、器械,禁止使用违禁或者伪劣药物,保证用药安全合理,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有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正确的病媒生物杀灭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
第四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机制,加强组织机构、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健康城市、健康县区、健康乡镇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推进健康社区、健康村、健康企业、健康学校、健康家庭、健康机关、健康促进医院等建设,并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等支持性环境,为公众提供方便可及的活动场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居民的健康状况调查、监测和风险评估,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的主要健康问题,制定相关措施和干预策略,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重大政策、重大工程项目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其对健康影响的评估,并吸纳健康影响评估的意见和建议。
健康影响评估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可以采取委托第三方评估、组建专家组评估、会议评估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宣传教育,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引导公民积极参与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开展健康科普公益宣传,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知识,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车站、机场、港口、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健康科普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融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纳入医疗卫生人员执业培训内容,实施健康科普影响力评价,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健康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健康教育工作职责,普及健康科学知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体系。
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实施健康教育,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提高学生健康意识,培养学生良好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保障健康教育课时。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卫生健康知识培训,按照规定组织健康检查,减少和防控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第三十三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养成戒烟限酒、适量运动、合理膳食、心理平衡的健康生活方式。
倡导公民自觉遵守下列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二)文明用餐,自觉保持勤洗手、分餐公筷等卫生习惯;
(三)呼吸道有不适症状时佩戴口罩,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
(四)选择步行、骑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绿色出行方式;
(五)使用环保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六)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加强心理健康人才队伍建设,为公民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置中的心理危机干预和援助应急机制,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提高公民客观认识和科学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促进全民心理健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问题的关注。鼓励学校和有条件的社区开设家长课堂、举办家庭心理健康指导讲座,对家庭心理健康进行分层分类的教育和引导。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时,公民应当遵守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做好个人防护,主动参与群防群控。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吸烟(含电子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推进无烟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学校等无烟场所建设。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幼机构、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影剧院、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室内健身馆、电梯轿厢、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内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开他人。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发现吸烟的,应当即时劝阻。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爱卫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爱国卫生相关工作任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城乡饮用水卫生、改造厕所等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工作专项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药物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有关单位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拒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场所和设施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