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违法不予处罚!鹰潭公布3起市场监管领域违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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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不予处罚!鹰潭公布3起市场监管领域违法典型案例

来源:天天鹰潭

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持续深化完善“柔性执法”制度体系,深入推进“首违轻微免罚”工作走深走实,让执法有力度更有温度,在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行风建设中展现部门担当,对首违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为切实发挥典型案件在执法实践中的示范引领作用,现公布一批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典型案例:

案例一:鹰潭市信江新区某超市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用农产品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20日,当事人经营某某超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鲜活泥鳅”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报告编号:NO:DS0924-34051000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超市经营面积约290平方米,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从贵溪市童锋帮水产品店购进该批次不合格“鲜活泥鳅”2.5公斤,货值金额94.95元。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购进销售凭证等证明材料。

【处理结果】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少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鹰潭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体现了柔性执法、宽严相济的立法原则和价值取向,是食品领域立法的重大进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相得益彰。充分体现了行政执法过罚相当、温情执法的原则,是对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食品经营者的有力保护,有利于提高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进一步筑牢食品安全防线、守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提供保障。

案例二:鹰潭市月湖区某超市

销售专利标识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食品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鹰潭市月湖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某超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超市内销售一款“满可佳”牌盐焗开心果味膨化食品,外包装上印有“专利号:ZL 201630098845.9”字样,不符合《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查询,该食品生产日期:20231001,生产者名称:潮州市潮安区海诺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0个月,专利权人为陈为华,与食品生产者法定代表人一致。另查,当事人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满可佳”牌盐焗开心果味膨化食品是专利标注不规范的产品,并且能够说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调查期间积极配合,且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专利号标注不规范的产品,并且能够说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供货单等证明材料,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75项的规定,依据《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鹰潭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典型意义】 专利是重要的知识产权,也是经营者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有效手段。市场监管部门在专利执法中,既要积极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工作格局,也要合理把握教育与处罚之间的平衡,体现“三个相结合”。办案机构的做法,不仅规范了专利市场秩序,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同时也向市场经营主体释放了法律的善意和人性温度,为经营主体自主合法合规经营、形成良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宽松的法治营商环境。

案例三:鹰潭市月湖区吴某某未办理

营业执照从事废品回收经营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2024年4月3日,鹰潭市月湖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经营场所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吴某某在某街某巷19号2单元一楼阳台从事废品收购经营活动,并于当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在4月10日前办理营业执照。2024年4月19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并仍然从事废品收购经营行为。经查明,鹰潭市月湖区某街某巷19号2单元一楼为当事人居住场所,收回的废品存放在家中阳台由于价格低并未处理。2024年4月22日,当事人及时将废品移至在家中车库并用车库地址办理了营业执照。

【处理结果】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前已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废品收购经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并无违法所得,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5项的规定,鹰潭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典型意义】 在执行法律时,应当让监管对象感觉到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违法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执法者也要让监管对象感觉到执法人员是包容的审慎的,是有情怀有温度的,不是一罚了之,以罚代管。同时,免罚仅仅是免除行政处罚,企业仍应积极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危害影响。市场监管部门也将采用责令改正、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行政指导等柔性措施进行纠正教育,促进企业提高合规意识,开展守法经营。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工作,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受到了法治教育,走上了合法经营之路。

来源:鹰潭市场监管